原告:成永亮,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许宝香儿子)原告:成月红,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许宝香女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古宏清,男,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利永,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于张家口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安利永妻子)委托代理人:屈洪财,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璇,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前白落堡村南309线南侧。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成永亮、成月红诉称,2017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安利永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成月红撞倒,造成成月红母亲许宝香当场死亡、成月红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安永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利永驾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55640.1元。被告安利永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住院押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法规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安利永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撞到前方同向原告成月红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将电动自行车推行至路边沟内压到车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成月红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许宝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利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月红及乘车人许宝香无责任。原告成月红受伤后到怀来同济医院治疗(住院102天),共花费医疗费68020.28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成月红的伤情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重伤二级;2、九级伤残;3、误工:270日;4、护理期限及人数:住院期间一个人;5、营养期限:住院期间;6、适时行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640.1元。另查明,被告安利永驾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利永为原告成月红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尸检报告、家族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
原告成永亮、成月红与被告安利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永亮、成月红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安利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和屈洪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利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二原告。二、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许宝香⑴医疗费1831元⑵死亡赔偿金107271元(11919元/年×9年)⑶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⑷丧葬费28493.5元⑸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1900元,以上计167664.5元。成月红⑴医疗费68020.2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⑶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⑷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⑸误工费16264.36元⑹伤残赔偿金47676元⑺精神抚慰金6000元⑻交通费1000元⑼鉴定费3200元,以上计156440.64元。原告成月红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永亮、成月红(许宝香)56831元,赔偿原告成月红63169元。被告安利永赔偿原告成永亮、成月红(许宝香)110833.5元(167664.5元元-56831元)×70%),被告安利永赔偿原告成月红93271.64元(156440.64元-63169元),并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永亮、成月红(许宝香)经济损失56831元,赔偿原告成月红经济损失63169元;二、被告安利永赔偿原告原告成永亮、成月红(许宝香)110833.5元,赔偿原告成月红93271.64元,并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成永亮、成月红(许宝香)支付保险赔偿金110833.5元,向原告成月红支付保险赔偿金93271.64元;三、原告成月红在取得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安利永3000元;四、驳回原告成永亮、成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被告安利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华
书记员:唐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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