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洪亮,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康康,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洪亮与被告亓康康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亓康康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7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8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维修费2,89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亓康康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亓康康驾驶的豫NB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进严中路东约208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亓康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等。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亓康康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律师费不认可,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修理费,对月工资2,480元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并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城镇户口。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4,778.72元,并住院治疗了8.5日,为购买轮椅支出1,298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手机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共计2,89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成洪亮之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还查明,豫NB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亓康康已给付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外购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公安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亓康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亓康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发票,凭据核定为24,77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及维修费2,89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确认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城镇户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其根据伤残等级(XXX伤残),按照本市最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90日,确认为3,600元。7.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480元无异议,故原告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主张19,84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轮椅尚属合理,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11.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77,546.72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亓康康承担,被告亓康康已给付原告3000元,故无需再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洪亮199,546.72元;
二、驳回原告成洪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元(原告成洪亮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38.50元,由原告成洪亮负担93.50元,被告亓康康负担1,3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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