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
刘冬梅(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
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
张建国(北京金友律师事务所)
康建丽
原告: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下花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系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下花园区马圈沟。
法定代表人:冯健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建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下花园区。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第三人康建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水泥编织袋款390224.21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要求被告给付的编织袋款390224.21元减少为383224.21元。
事实和理由:从2007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与他人合伙与被告建立水泥编织袋买卖关系,截止合同终止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83224.21元。
后合伙人将全部债权转让与原告,并将债权让与情况通知被告,但被告迟迟未予给付货款。
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确认函”,确认函中写明数额,并提出了偿还方案。
但是由于被告并无实际可行的还款计划,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
且由于被告多年未给付货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如果被告确实欠了原告货款,一定会妥善处理。
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欠款凭证,希望原告能提供有利证据。
同时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并不好,希望原告在解决此事上,能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
第三人述称:从2007年开始,给被告水泥厂提供编织袋,直到2010年9月退出合伙,所有债权债务都交于原告,并向被告公司当时的法人石兴跃通知了债权转让的情况。
虽然对外一直体现的是康建丽的名字,但实际上2010年就已经退出合伙。
对原、被告所述没有其他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货款确认函、债权让与通知书、原告侄女成丽华与被告公司综合办主任刘宏通话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文字。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货款确认函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有效签字,故不能作为欠款凭证使用;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电话录音内容含糊,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成立。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公司综合办主任刘宏制作调查笔录两份。
原告认为调查核实的内容属于刘宏职务范围内,应当做明确答复,不应含糊其辞。
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超出法院调查范围。
原告提交的货款确认函虽未加盖公司公章及有效签字,但是通过庭审及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公司认为债权凭证应加盖其公司公章,但该确认函是否为被告公司具有相应职权的员工所出并没有作出明确回答。
对于被告公司综合办主任刘宏的电话录音,刘宏在笔录中未明确否认录音来源及内容,仅以记不清为由答复,但录音中明确提到了欠款数额,且对数额进行了修正。
同时被告公司承认收到过本案中所提债权转让通知。
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每个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欠款事实,但是可以互相佐证,结合第三人陈述,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了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证据链及相应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双方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康建丽陈述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成某某,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被告也已收到该通知书,故该转让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
欠款数额经由确认函和电话录音确认为383224.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322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合同终止后到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实际为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从2013年1月1日起算。
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终止的具体时间以及终止后的结算时间,仅有2016年5月26日的对账函体现了明确的对账时间,故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某某货款383224.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了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证据链及相应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双方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康建丽陈述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成某某,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被告也已收到该通知书,故该转让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
欠款数额经由确认函和电话录音确认为383224.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322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合同终止后到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实际为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从2013年1月1日起算。
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终止的具体时间以及终止后的结算时间,仅有2016年5月26日的对账函体现了明确的对账时间,故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某某货款383224.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熊寄鸥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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