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积禧,男,1966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经理、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公司经理,住日照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文钢,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举栋,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积禧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鲁112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积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2日和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成积禧及其辩护人姜文钢、庄举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
自2010年9月至2016年,上诉人成积禧在担任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港运公司等公司在承揽工程、支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宋某、李某1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美元,价值共计人民币375.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2年,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承揽了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油库扩建工程,上诉人成积禧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业务拓展、支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宋某所送现金和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5万元。
(1)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宋某所送面值为0.5万元的日照银座商城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宋某所送面值为0.5万元的日照银座商城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
(3)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上诉人成积禧在担任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港运公司在原油进口业务合作、调整船舶停泊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4次收受该公司两任总经理李某1、安某所送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77.5万元。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5)2014年国庆节期间,上诉人成积禧在山东省东明县东明国际大酒店房间内,收受安魁君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6)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魁君所送面值为0.5万元的日照银座商城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7)2014年12月至次年1月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其家中收受安魁君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8)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魁君所送面值为0.5万元的日照银座商城的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9)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魁君所送面值为0.5万元的日照银座商城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10)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魁君所送面值为0.5万元的日照银座商城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11)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其家中收受安魁君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12)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魁君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3)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魁君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4)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魁君所送日照银座商城面值为0.5万元的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3、上诉人成积禧在担任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北京盛元力作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揽防雷设施工程、支取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冯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9.5万元。
(1)2013年夏天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良友君豪大酒店一房间内,收受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通过其司机到日照君临天下大酒店收受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4)2016年夏天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君临天下大酒店内一房间内,收受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4、上诉人成积禧在担任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在支取工程款、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建设公司日照项目部部门经理马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3万元。
(1)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马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宿舍内,收受马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马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马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5、上诉人成积禧在担任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日照海翔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揽电器设备维修保养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李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6、上诉人成积禧在担任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日照市太和船舶油仓清洗有限公司在从事海上溢油防污染工程及船舶油水回收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韩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
(1)2013年冬天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市中盛国际大厦韩某办公室内,收受韩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
(2)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务局生活二区家中收受韩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7、上诉人成积禧在担任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上海一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液体流量计业务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高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山水大酒店一房间内,收受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山水大酒店一房间内,收受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山水大酒店一房间内,收受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8、上诉人成积禧在担任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从事航道疏浚、清淤及支取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彭某所送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9万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彭某所送面值为0.5万元的山东一卡通消费卡1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2)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彭某所送面值为0.3万元的日照新玛特购物广场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3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彭某所送面值为0.5万元的日照新玛特购物广场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4)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彭某所送面值为0.3万元的日照新玛特购物广场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3万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彭某所送面值为0.3万元的日照新玛特购物广场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3万元。
9、上诉人成积禧在担任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玉皇集团运输公司在燃料油的卸船、存储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经理袁某所送山东一卡通消费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1万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袁某所送面值为0.3万元的山东一卡通消费卡1张,价值人民币0.3万元。
(2)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袁某所送面值为0.2万元的山东一卡通消费卡1张,价值人民币0.2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袁某所送面值为0.5万元的山东一卡通消费卡1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4)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袁某所送面值为0.3万元的山东一卡通消费卡1张,价值人民币0.3万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袁某所送面值为0.5万元的山东一卡通消费卡1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6)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袁某所送面值为0.3万元的山东一卡通消费卡1张,价值人民币0.3万元。
10、上诉人成积禧在担任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上海煊荣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石油储运设计业务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经理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10万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碧波大酒店王某的房间内,收受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宏伟国际酒店王某的房间内,收受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碧波大酒店路边,收受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11、2015年至2016年,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60万立方油库扩建工程使用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供应的部分设备,上诉人成积禧利用职务之便,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在支取工程款及业务拓展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张巍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张巍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张巍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
12、2011年至2016年,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油库扩建工程使用上海腾卓流体技术公司供应的雷达液位计,上诉人成积禧利用职务之便,为上海腾卓流体技术公司在业务合作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经理苏某所送美元0.5万,折合人民币3.45万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成积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自述材料,证人宋某、李某1、安某、冯某、马某、李某2、韩某、高某、彭某、袁某、王某、沈某、张某1、吴某、刘某、张某2、苏某、章某、成某的证言,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与中石化第四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会签单、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与东明石化集团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及会签单、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元力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防雷设备采购合同、会签表及竣工验收证明、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会签单、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与日照海翔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器维修保养合同及会签单、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与山东玉皇盛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及会签单、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经理与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油库二期工程设计合同及会签单、设计费支付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企业账户信息查询、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与天津爱信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及会签单、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与上海腾卓流体技术公司签订的油库扩建工程雷达液位计设备购置合同、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腾卓流体技术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上诉人成积禧在担任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青岛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在业务合作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洪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5万元。
(1)2015年夏天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北京协和医院门口,收受洪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成积禧在日照沂景宾馆西停车场,收受洪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青岛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向日照港集团公司供应阀门的主要业务都是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开展的,虽然工程的招投标是日照港集团公司组织的,但阀门的具体使用单位是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成积禧作为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的经理对阀门质量、性价比等方面有向集团推荐建议的权力,对业务拓展、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也有影响,其为了和成积禧搞好关系,以在以后的业务过程中获得成积禧的关照,于2015年夏天的一天以看望成积禧女儿的名义到北京协和医院送给成积禧现金5万元;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其向成积禧推荐购买了两只股票,后因股价暴跌,成积禧说损失了好几百万元并对其抱怨,考虑双方的业务关系不受影响,于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在日照市沂景宾馆西停车场送给成积禧现金100万元。由于其给成积禧推荐的股票下跌,其给成积禧送100万元时,自己已将该股票卖出,也有损失。2015年,成积禧曾向其经营的北京大华沃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入股270万元,因为一直处于亏损,就没有分红,其送给成积禧的105万元与该投资入股款270万元没有关系。
(2)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在日照市委党校附近,成积禧让其保管一个纸箱子,内有现金100万元。
(3)上诉人成积禧在侦查期间供述并书写自述材料,在庭审中亦予供认,证实其与洪某通过业务关系认识,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42.5万立方油库、60万立方油库建设工程都使用洪某控制公司代理的“瓦特斯”阀门,其向集团反映过该阀门质量不好,建议更换阀门品牌。2015年夏天其女儿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时,洪某前去探望并送其现金5万元;其购买了洪某向其推荐的两只股票折本,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洪某以补偿股票款的名义在日照沂景宾馆西停车场附近送给其现金100万元,其接着将该现金送给了卜某,这之前其早已把洪某向其推荐的股票全部卖出;2015年,其向洪某经营的北京大华沃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入股270万元,一直没有分红,洪某给其送这100万元与投资款没有关系。
(4)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与青岛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阀门采购合同、会签单、记账凭证等证实,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与青岛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阀门使用、支付货款等情况。
(5)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信用资金流水明细证实,上诉人成积禧的股票交易情况。
另查明,上诉人成积禧于2018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缴纳罚金5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积禧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上诉人成积禧关于“其与洪某之间有经济往来,洪某供述100万元将来要归还,洪某与日照港集团的业务往来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其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洪某105万元不构成受贿罪”及其辩护人关于“成积禧任职的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无权决定是否购买青岛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阀门,洪某向成积禧推荐股票,承诺亏损由其补偿,洪某无行贿故意,成积禧也无收受贿赂的故意,成积禧与洪某之间有经济来往,成积禧收受洪某10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成积禧的供述和证人洪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洪某经营的青岛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向日照港集团公司供应阀门的主要业务都是在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开展的,虽然成积禧对阀门工程的招投标无决定权,但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是阀门的具体使用单位,成积禧作为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的经理对阀门质量、性价比等方面有向集团推荐建议的权力,对业务拓展、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也有影响,洪某为了和成积禧搞好关系,借成积禧女儿住院和炒股亏损的事情给成积禧送105万元,成积禧对此系明知并收受。该款项与成积禧在洪某处的270万投资款没有关系。另根据洪某的证言,由于其给成积禧推荐的股票下跌,其为了跟成积禧继续搞好关系,所以送给成积禧100万元,此时其自己已将该股票卖出,也有损失。成积禧供述,洪某给其送100万元时,其已经将洪某推荐的股票卖出,其收到洪某的钱后,随即给了卜某。结合洪某的证言和成积禧的供述,洪某对成积禧是否继续炒股并不了解,其给成积禧该100万元只是为了跟成积禧搞好关系,并未期望成积禧赚钱后返还;成积禧已将该股票卖出,也未将该笔钱用于继续炒股,也就不存在凭该股票赚钱后返还的可能。故洪某的证言中,其向成积禧送100万元时说“这是炒股的补偿款,等以后赚钱再还给我”不能影响该笔款系行贿款的性质。因此,上诉人成积禧收受洪某105万元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受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成积禧关于“其与匡立平无职务上的制约和相互影响关系,匡立平与蒋某之间是利益输送关系,其仅与匡立平通过一次电话,认定其接受日照航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40万元贿赂不成立”和辩护人关于“成积禧为蒋某承揽工程无事实依据,认定成积禧为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成积禧收受蒋某现金40万元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蒋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成积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山东港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蒋某公司工程款190万元,蒋某多次找时任山东港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匡立平要工程款,匡立平一直推脱。后蒋某找到成积禧帮忙索要这笔工程款,成积禧给匡立平打电话,让其公司有钱及时支付。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将该190万元的工程尾款支付给蒋某,蒋某为表示感谢,分多次送给成积禧40万元,双方再无其他请托事项。依约支付工程款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尽的民事义务,成积禧受蒋某所托,打电话给匡立平让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匡立平与成积禧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蒋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匡立平受成积禧的影响促成。故虽然成积禧收受蒋某40万元,但并未利用其自身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以受贿论处,本院依法将该40万元从成积禧的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成积禧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成积禧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二审改变了对成积禧受贿数额的认定,结合考虑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本院依法对上诉人的刑期予以调整。成积禧已主动向一审法院交纳了罚金人民币50万元,体现了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涛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赵艳霞
书记员: 张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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