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8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巍,男,住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街道棕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宏物联射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765号天府软件园A区3号楼1层108、10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磐磊,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键芳,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达宏物联射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达宏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30万元,加付赔偿金27万元及履职垫支费用0.45万元;2.达宏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付磐磊代理人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当缺席审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6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及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确认,达宏公司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已于2016年2月16日挂失。持有公章仅为客观状态,法院仍需审查该公章的使用是否得到合法授权、是否符合公司的意志,并由公章持有人或盖有公章文件的出具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视为公司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涉案章程相关条款不存在授权董事会行使委托诉讼代理人职权的规定,董事会决议授权广东广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公司进行诉讼的内容,超越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2.既往案件中,刘某某要求达宏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均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达宏公司存在拖欠刘某某劳动报酬的事实。刘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起至今担任达宏公司总经理,已为(2018)川民再658号裁定所确认,达宏公司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此间达宏公司并未作出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未实际提供劳动,达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对刘某某月薪25000元无异议,达宏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刘某某的薪酬进行过调整,故应当支持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达宏公司辩称,刘某某虽是达宏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是劳动争议,刘某某受聘于达宏公司,其与达宏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刘某某不能代表达宏公司参与诉讼。达宏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由公司董事长娄亚华担任公司的诉讼及仲裁代表人,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代表人授权委托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未违反相关规定,付磐磊、麦键芳有权代表达宏公司参与诉讼。关于支付劳动报酬方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宏公司支付刘某某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30万元(2.5万元/月×12月);2.判令达宏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未支付工资90%以上的加付赔偿金27万元;3.判令达宏公司支付刘某某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因履职产生各项未报销的业务费用0.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宏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刘某某,刘某某同时担任达宏公司经理,工资为2.5万元/月。2013年2月3日,达宏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达宏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其中通过了“娄亚华担任公司总经理,免去刘某某总经理职务,选举刘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拓展酒类RFID客户和市场开发事务,任期一年;同时,公司高管薪酬体系调整为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的董事会决议。2013年6月7日,达宏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并作出《达宏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解聘刘某某经理职务,同时聘任廖诚担任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廖诚。同时,达宏公司自2013年2月起未向刘某某支付工资。达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仍为刘某某。
2019年2月25日,刘某某以达宏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达宏公司向刘某某支付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30万元;2.达宏公司向刘某某支付未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27万元;3.达宏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刘某某因履职产生各项未报销的费用0.65万元。高新仲裁委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不字(2019)第000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系单位法人为由不予受理。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经关联案件查询,自2014年起至今,刘某某与达宏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进行了一系列诉讼,刘某某诉请达宏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资报酬的诉讼,共5件。相关诉讼的案号与达宏公司在一审答辩中陈述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主体信息、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关联案件裁判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达宏公司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二、达宏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赔偿金及业务报销费。有关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刘某某虽然是达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劳动争议中,其身份是受聘于达宏公司的劳动者,其基于自身利益提起仲裁,在本案中与达宏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对立的利益冲突,不能代表达宏公司参与诉讼;达宏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授权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公司进行诉讼,并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达宏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故对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付磐磊作为达宏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予以确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资的支付是基于劳动事实的前提,是劳动交付的对价。刘某某诉请得到支持的前提是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其向达宏公司正常提供了劳动。刘某某主张该期间其向达宏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达宏公司持相反主张。一般来说,基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正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需要以基本的信任与配合为基础,而刘某某与达宏公司之间自2014年开始产生劳动争议,持续至今,双方进行了一系列诉讼,矛盾较为尖锐,相互之间已失去最基本的信任,刘某某作为劳动者向达宏公司给付劳动实际上已无现实基础。当然,如果刘某某能就向达宏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这一主张完成基本举证,其即有权要求达宏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鉴于双方进行了长期多次诉讼,刘某某应具有相应证据意识,若其主张属实,其亦应能提供基本证据,但事实上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达宏公司提供了劳动。同时,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其主张的积极事实举证,而无法就其主张的消极事实举证,故法院亦不能要求达宏公司对其主张的刘某某并未向其提供劳动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向达宏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其要求达宏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其要求达宏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及因履职产生的各项费用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成都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成都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拟证明达宏公司拖欠刘某某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的工作时间段的工资共计60万元。2.(2015)高新民初第972号、(2016)川01民终11155号、(2017)川民申3928号等生效裁判文书,拟证明三级人民法院既往前三年判决均支持刘某某主张的工资。3.(2015)高新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1621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再65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刘某某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一直在为达宏公司争取天府软件园G区及10个地下车库的合法权益。在此时间段,刘某某有履职行为,为达宏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动。4.(2016)川01民终11155号,(2017)川01民终12405号、12360号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拟证明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刘某某与达宏公司的劳动关系被三级法院确认,三级法院连续支持刘某某前三个年度的工资请求。5.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法院为刘某某执行追索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前三个年度的工资。6.采购合同、设备预验收补充协议、分装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企业战略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拟证明刘某某作为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至本案诉讼期间一直在为达宏公司履职,签订并履行多份业务合同,并为公司的客户开发相应软件系统。7.(1)高新区法院转递材料收据、传票,拟证明刘某某在上述庭审活动中一直履行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2)再审申请书、法院复印费收据,拟证明刘某某一直在履职,被上诉人未报销费用;(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收据,拟证明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刘某某一直在履职。
达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刘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达宏公司提供了劳动。对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能证明刘某某在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诉请的工资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达宏公司对于刘某某在上述期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持有相反意见,均认为刘某某未向公司提供劳动,该证据不能达到刘某某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据3、证据7,达宏公司已于2013年免去刘某某的经理职务,此后刘某某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宏公司也未提起上述案件的诉讼,刘某某以其是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违背了公司的意志,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在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向达宏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刘某某的诉讼活动均是其个人行为,并非达宏公司授权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仅能证明刘某某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情况,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三份生效判决相关诉请所涉时间与本案诉请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时间并非同一,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案件查明的其余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系其他案件的执行情况,与本案诉争时间范围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6,采购合同、设备预验收补充协议、分装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本案诉争时间范围以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企业战略合作协议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故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案件查明的其余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达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问题。经审查,达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一致,同时达宏公司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形式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达宏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作为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还具有自然人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在其以自然人和劳动者身份起诉公司时,双方之间存在诉讼利益的根本对立,实质上已非同一主体,如不允许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另行委托代理人,会导致刘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原、被告混同的情况发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对审原则。达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与诉讼。
二、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问题。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前,已有多份劳动争议判决确认,自2014年起至今,刘某某与达宏公司因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产生争议,引发多次诉讼,公司董事会亦通过决议免去刘某某总经理职务,并最终解聘刘某某经理职务,双方争议至今仍在持续,客观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丧失基本信任与配合基础。在此情形下,刘某某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接受达宏公司管理并提供正常劳动已无客观基础。双方持续数年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支付劳动报酬相关问题,亦不符合通常情形下劳动关系存续的表现方式,与常理不符。鉴于此,因达宏公司对刘某某未向其提供劳动这一主张有关联劳动争议生效判决予以印证,刘某某有关其向达宏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主张需进一步补充举证。
对此,刘某某提交其作为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并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的相关诉讼文书、转递材料收据、合作协议等证据。经审查,(2018)川民再658号民事裁定确认,刘某某作为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法律规定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在其以公司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权利时,其诉讼行为应直接视为公司诉讼行为。本院同时注意到,该案历经一、二审及再审,其诉由虽为达宏公司向案外人主张合同权益,但案件至今主要的争议焦点均指向刘某某诉讼行为本身是否能够真实表达公司意志这一焦点,直接印证达宏公司与刘某某存在根本矛盾。结合本案查明,达宏公司已通过董事会决议撤销刘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总经理职务,同时刘某某的任期也已经届满。前述决议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已经被依法撤销,故于达宏公司及刘某某而言,当然受前述决议约束,刘某某缺乏履职的基础。基于此客观实际情况,即使刘某某确以公司名义提起有关诉讼,但根据现有生效裁判文书,尚不足以证明,该行为系其接受公司管理和履职的行为。此外,因其提交的合作协议、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本案诉讼,不能印证其在案涉争议时间内具有履职行为,企业战略合作协议及情况说明的签订时间虽发生于本案争议期段,但刘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的真实性且协议双方已实际按约定履行的客观情况,从而证明其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给公司生产、经营作出贡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向达宏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其要求达宏公司支付工资报酬,依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付赔偿金以及未报销费用的问题,因达宏公司不应向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故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同时,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基于提供劳动而产生未报销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报销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邓凌志
审 判 员 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折 月
书 记 员 宋 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