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倩,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伟轶,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锴,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继与被告唐伟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浓、曾倩、被告唐伟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1,033,272.88元;2、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唐伟轶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月9日15时23分,被告唐伟轶驾驶牌号为沪AD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王家码头路王家嘴角街路口与骑燃气助动车的成永华相撞,致成永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唐伟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4,002.36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交通费3,368元、误工费28,95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000元、律师费72,270.19元。
被告唐伟轶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50%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一致。沪ADXXXX车辆修理费27,400元及为原告垫付的8,706.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同意赔偿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15时23分,被告唐伟轶驾驶牌号为沪AD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王家码头路王家嘴角街路口将骑燃气助动车的成永华撞倒。成永华于2018年1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94,002.36元,其中被告唐伟轶垫付了8,706.4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唐伟轶、成永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成永华的儿子。
另查明:肇事的沪AD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伟轶,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唐伟轶车辆修理费10,96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独生子女证、离婚证、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伟轶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唐伟轶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唐伟轶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94,002.36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42,000元、律师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780,946.42元;
三、原告成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唐伟轶车辆修理费10,960元;
四、被告唐伟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继律师费5,000元;
五、原告成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伟轶8,706.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9元(原告成继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7,049.50元,由原告成继负担869.50元,被告唐伟轶负担6,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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