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无业。
被告:十堰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景山花园13号。
法定代表人:袁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玉芝,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十堰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正兴公司在我处借现金448082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4%。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正兴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正兴公司偿还我借款448082元及利息4243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0年9月11日由被告正兴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9月11日,被告正兴公司共拖欠原告成某某借款本金448082元及利息203029元,双方约定月息2.4%的事实。
被告正兴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我公司与原告成某某达成协议,约定以位于十堰市北京路景山花园2-2-502号房产抵偿欠款,现在该房产已过户至原告成某某的孙子成竹名下,我公司不欠原告成某某任何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2010年11月23日由成超、成某某署名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正兴公司与成超及原告成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以位于十堰市北京路景山花园2-2-502号房产抵偿向原告成某某的借款,且该房产已过户至原告成某某的孙子成竹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正兴公司对原告成某某提交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欠条上注明的203029元利息存有异议,认为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2010年9月11日前不存在利息。原告成某某对被告正兴公司提交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合法性及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加盖正兴公司印章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欠条记载“此本金截止到2010年9月11日共计算欠利息贰拾万零叁仟零贰拾玖元整”,该条据系被告正兴公司出具,可以证明被告正兴公司对截止2010年9月11日的利息予以确认;对于证据B1,被告正兴公司未能举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该协议与本案争议欠款的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正兴公司多次向原告成某某借款,2010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正兴公司确认拖欠原告成某某本金448082元及利息203029元,被告正兴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4%。欠条出具后,原告成某某向被告正兴公司索要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正兴公司向原告成某某借款,有欠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正兴公司应偿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止2010年9月11日的利息203029元;第二部分为2010年9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4%计算应为249133.59元,原告成某某对2010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仅主张221356元,其自愿放弃部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兴公司辩称双方达成协议以房产抵偿欠款,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某某欠款448082元及利息424385元(利息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截止2010年9月11日的利息203029元;第二部分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原告成某某部分主张的221356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2525元,由被告十堰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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