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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萍与黄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成萍,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美,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成萍与被告黄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3.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本金83.2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暂计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表妹夫。因被告生意上紧缺资金周转,出于亲戚关系,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1月13日陆续向被告出借83.2万元。被告借款后生意仍无起色,原告多次催款无果。
  被告黄明美辩称,借款属实,钱打入其本人账户,但由其前妻陆春宁出具借条,应由陆春宁与其一起归还。其与陆春宁于2016年11月离婚,双方约定债务各自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至同年11月13日,被告因经商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共83.2万元。被告均未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1月1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前妻陆春宁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萍借款83.2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元,减半收取计6,310元(原告成萍已预交),由原告成萍负担358元,被告黄明美负担5,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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