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俞东旭(YOODONGOU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锦,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良,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亮,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锦,被告吴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83,260元;2、被告返还原告工资8,20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多年,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及经验,将深圳工地施工管理的工作交给被告。然,被告在工作期间特别是在实施监工作业期间,不仅没有切实履行监工的职责,没有以身作则,还于2018年11月15日在施工工地内睡觉,且睡觉地点上方当时正在施工作业,极其危险,被告此上班时间睡觉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原告依法有权单方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且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义务。由于被告此行为系被业主方稽核发现,使得业主方对原告及被告个人均产生了不满,也对作为建筑单位的原告的施工安全问题提出怀疑,这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不良影响并不要求一定是严重后果,且不是必须有经济损失才算不良影响。鉴于此,原告为安抚业主,根据实际情况暂时先将被告调离深圳项目现场至公司总部,等待管理层进一步针对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处理,最终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对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作为一家大型建筑类公司,在人事处理上较为慎重,在事发一个月内作出解除决定属于合理期间,不能因为原告未在事发当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推导出违法解除的结论。被告为赔偿金事宜申请仲裁,原告于仲裁审理时亦提出了返还工资的反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吴学良辩称,被告确认2018年11月15日确实在施工现场有瞌睡的行为,但是事出有因,因为之前被告多次长时间加班且前一天感冒,瞌睡前吃过感冒药。且被告瞌睡时间仅不到5分钟即被同事叫醒,并未给公司及项目造成任何损失及不良影响。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上班时间睡觉的,属于给予记过处分的情形。原告因被告瞌睡行为对被告作出了由深圳项目现场调至上海本部以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施工管理调整为仓管的处罚,2018年12月13日又以相同理由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原告的做法显然与员工手册的规定相违背。被告的瞌睡行为远未达到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的严重程度,且原告基于同一行为先后作出多次处罚,存在滥用权限的情形。综上,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8,201元之请求,被告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入职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原告。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高新事业部担任施工管理一职,每月工资12,020元,其中基本工资4,808元,并约定工资已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工资等;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即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5、上班时间睡觉或仿照上级主管签字、盗用印鉴或涂改甲方文件的……17、违反现场项目工地建设单位或发包人的规章制度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未尽事宜,可由发包人及现场项目工地建设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补充……。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将被告从高新事业本部深圳现场调整至高新事业本部上海本部,被告自2018年11月27日起岗位调整为仓管。原告并于同年12月3日出具调岗通知,载明因被告目前业务能力不胜任现场工程管理岗位,岗位调整为仓管。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因你深圳CSOT项目现场工作时,在错层L25层Q45位置进行监工作业时睡觉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T03-HR1805)第十条第二项中的第5条、第17条,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决定2018年12月13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3,260元、2018年度年终奖24,888.93元。原告于仲裁审理期间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多支付的工资8,201元。该会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543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260元、被告返还原告工资8,201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员工手册》规定:6.4.2记过……(5)上班时间睡觉或无故旷工1次的;……6.4.5撤职:(1)管理水平或技术水平不足以胜任的……(4)员工的行为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薪惩处,情节严重的;(5)达到开除条件的,公司给予一次改正错误机会不予开除的;……6.4.6开除:……(5)上班时间睡觉或仿照上级主管签字、盗用印鉴或涂改甲方文件的……。
还查明,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工资,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税前工资为13,900.83元,扣除工资单中“加班工资”项目后,上述期间月平均税前工资为11,354.16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8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在深圳项目施工现场靠着柱子坐在地上睡觉,该睡觉地方上方四米的顶上当时正在施工,业主方和项目工作人员刘文安同时发现后,业主方将被告叫醒。由于对被告在施工现场睡觉不满,业主方当即在微信群中向项目组进行了通报,项目组因此于2018年12月3日发送诉事书批露了上述情况。建筑行业安全是第一位的,而被告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工作职责包括每天在施工现场向员工进行安全宣讲,但其本人却在现场睡觉,给自身安全造成风险的同时亦无法保障原告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被告睡觉的行为不仅对原告公司的商誉造成了影响,也对公司的管理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不良影响。鉴于此,被告无法继续在深圳项目组工作,故原告将被告调至上海本部等待处理。在等待处理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在高新事业本部上班。2018年12月11日,高新事业本部发函表示被告工作表现不好,要求公司协助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就被告在施工现场睡觉的行为,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都赋予原告享有解除的权利,故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原告为此提供了深圳CSOT现场诉事书及微信聊天截屏、关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协助邀请函,并申请刘文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文安于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同在深圳华星光电项目工作,被告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系项目安全主管。2018年11月15日上午近11点,其看到业主方带了三名巡检人员在工地2层半Q45-Q47位置巡检,其过去准备与业主方一同巡检,业主方跟其说被告靠在柱子上睡觉,其过去时被告已被叫睡。业主方当即将被告睡觉的事实及位置发送到微信群中,随后与证人说监工不能睡觉,该区域属于高危区域,要求公司加强教育并进行处罚。之后,原告将被告调离项目组至上海总部,后听说被告被开除了。被告睡觉的位置如脱离监管,可能产生工作人员高处坠落、高处落物、物体打击缺乏监管的风险。而上述微信群是整个厂商管理机构、领导层都在内的,在微信群中通报会对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业主方除了在微信群中通报外,还在内部日报中通报了相关工作缺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深圳CSOT现场诉事书及微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诉事书实际是原告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能以公司内部文件来证明与公司利益相关的事项,且诉事书也仅是对符合原告立场的事实进行描述,而就描述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实。通过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的主体,被告并不在该群中。对关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协助邀请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高新事业部是否发过该函,即使发过该函,此系公司内设部门,其出具的函并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事项。对证人的身份确认,但对其所作之证言不认可,因为经与被告本人核实,该名证人当时并未在事发现场,故不具有证人资格。被告另称,其确认2018年11月15日10:40许在施工现场有打瞌睡的行为,但瞌睡不到5分钟就被人叫醒,未给项目造成任何损害,当时业主方也未对其作出任何口头批评或处罚,之后被告亦正常工作。2018年11月20日,原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11月26日起至上海本部工作,被告根据原告安排于11月26日至上海本部工作,直至2018年12月13日被开除。被告认为,其瞌睡行为远远未达法定的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的程度,且在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前原告已就被告的瞌睡行为作出过处罚,故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法。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调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深圳CSOT项目现场进行监工作业时睡觉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于2018年12月13日对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认可其于2018年11月15日工作时间在工作现场系处于瞌睡状态,且瞌睡时间很短。本院认为,不论被告当时是瞌睡状态还是睡觉状态,根据原告《员工手册》之相关规定,上班时间睡觉可以给予记过或开除处理。而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原告针对被告上述工作时间瞌睡或睡觉的行为给予了被告调整岗位之处罚,将被告从深圳项目组的项目管理人员调整为上海总部的仓管。因此,即使被告上述睡觉的行为确实达到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原告亦根据《员工手册》6.4.5撤职之规定给予了被告调整岗位的处罚。据此,原告在就被告上班时间睡觉的行为给予了调岗处罚的情况下,再就同一行为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现原告明确表示其对于仲裁认定的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予以确认,故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3,26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该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工资8,201元之请求,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该工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学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260元;
二、被告吴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工资8,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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