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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人地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尼思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成都人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尼思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晓崧。
  原告成都人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尼思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人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尼思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人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644元(包括预付货款98,644元、保证金1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发货违约金8,025元(以26,8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即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亦即经销合同关系解除日)止,为454天共计8,02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1,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神秘农场相关用品,并由原告作为经销商在原告淘宝店及实体店上进行销售。交易模式为:原告先向被告发出订单并预付货款,被告从国外进口货物后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一直按约定向被告下订单、支付保证金并预付货款,但被告在收取预付货款之后,却未按期、足量向原告交付货物。关于A5订单,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了电子版《销售合同》,合同载明款式为“A5”,单价598元/个,数量500个,折扣48%,总价为143,52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日支付了50%的预付货款71,76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告知货期,也一直未发货。关于S18订单,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了电子版订货表,货款共计110,865元。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货款110,865.10元,被告分三次发货,发货货值共计83,980.54元,尚有26,884.56元(原告取整按照26,884元进行主张)的货物未向原告交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发货。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1月18日之前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及保证金。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之后,仍未履行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被告始终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尼思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原告成都人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尼思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MysteryRanch”相关产品并由乙方负责经销“MysteryRanch”产品在乙方淘宝店(成都人地商贸店,ID:正品劳保店,http://sccdrd.taobao.com/)、实体店(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XXX号XXX栋(东郊记忆路XXX号)上销售。合同第2.2条约定经销价格为线下拿货:甲方向乙方销售的产品价格为建议零售价的56%;线上代发:甲方向乙方销售的产品价格为建议零售价的56%。合同第2.3条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署后的三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渠道保证金12,000元整。在合作期间,如果乙方无违反经销政策的行为,在双方结束合作关系时,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将余额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第2.6.1条约定:乙方在甲方确认订单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甲方在收到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发货。合同第2.7.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均采取甲方发货的方式,甲方需将乙方所购产品发出至以下乙方指定地点: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XXX号XXX栋(东郊记忆路XXX号)。该地点必须位于中国大陆境内。合同第2.8条约定:交货期限以《订货单》上约定的期限为准。甲方若未在《订货单》上约定的期限之前将产品发出,乙方有权拒绝收货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或者乙方按照该批次订货单总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向甲方收取。合同第5.4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在收到对方的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书面通知后,如确认违约行为实际存在,则应在十五日内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并书面通知对方;如认为违约行为不存在,则应在十五日内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或说明,在此情况下,甲乙双方可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本合同争议条款解决。违约方还应承担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以及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发生和支出的律师费、顾问费、通讯费、交通费和其他实际支出。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到期续签,乙方享有优先续签权。本合同期限届满若任一方未提出书面续约的通知的,则本合同终止。
  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2,000元。
  2017年7月底,原告向被告下订了A5款式“MysteryRanch”产品的订单。A5订单的总货款为143,520元。
  2017年8月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A5订单50%订金71,760元。同时,被告承诺A5订单的货期为2017年12月月底至2018年1月之间。
  2017年8月初,原告向被告下订了S18款式“MysteryRanch”产品的订单。S18订单的总货款为110,865元。
  2017年8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S18订单订金27,716元。
  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询问两个订单的情况,被告答复A5订单还在等工厂通知,S18订单的第一批货在路上了,但独立订单工厂还没完成。
  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再次询问两个订单的情况,被告答复A5订单应该是过完春节到,S18订单快的话这个月月底,慢的话下个月月底,会到绝大部分。
  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询问两个订单的情况,被告答复A5订单还没确认,S18订单的所有货都会在下月初一块到。
  2018年4月1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S18订单尾款83,149.10元。
  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询问A5订单的情况,并告知被告订货了整整一年,当时预计的交货时间可是年初的,被告答复A5订单还没有消息,无法给出准确的出货时间。
  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询问A5订单的情况,被告答复9月底之前从越南可以发运,10月中旬到内地。
  2018年11月,原告又再次向被告询问两个订单的情况,并明确告知被告A5订单一直没有到货,S18订单发了大部分货,里面还没交完的,几个月也没货给原告。被告答复其也在与国外的生产商沟通协商解决方案。
  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的张政律师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履行A5订单和S18订单的相关发货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文件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及保证金,并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否则,原告将采取法律措施。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支出15,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就S18订单共向原告发送过三批货物,第一批货物的货款总价值为23,561.10元,第二批货物的货款总价值为49,514.50元,第三批货物的货款总价值为10,904.94元。此外,原告称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之间仍存在订货付款的交易行为,双方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现原告自愿同意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作为经销合同关系的解除日。另,原告明确表示鉴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发货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以未交付货物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经销合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电子邮件、《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收款回单;原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合同有效期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之间仍存在订货付款的交易行为,故双方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如期交付系争货物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显然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同意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作为经销合同关系的解除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所支付的预付货款98,644元及保证金12,000元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经销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如期交付系争货物的义务而解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发货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交付货物的货款即26,8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止,即8,02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尼思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人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尼思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尼思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人地商贸有限公司预付货款98,644元及保证金12,000元;
  三、被告上海尼思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人地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8,025元;
  四、被告上海尼思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人地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1,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尼思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人地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计1,588元,由被告上海尼思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唐晓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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