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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佳悦好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都佳悦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向淑波,总经理。
  委托诉某代理人:王方奎,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某代理人:王佳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某代理人:何佳旖(被告李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成都佳悦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李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核,本院裁定驳回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8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佳悦好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某代理人王方奎、被告李某某委托诉某代理人王佳俊、何佳旖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佳悦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某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70元并赔偿损失34,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网店经营者。2018年3月7日,案外人李某某在原告网店下单购买由被告供货的意大利进口费列罗巧克力,金额为3,480元,在案外人付款购买当日,原告联系供货商即被告供应该批巧克力并将合同履行地直接约定为案外人的收货地,收货人直接约定为案外人李某某,被告于2018年3月7日当天发货,在案外人李某某收到该批巧克力的时候,发现该批巧克力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依法将原告诉某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该批巧克力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判决原告向案外人退还货款3,48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4,800元。现原告已经向案外人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供货的巧克力没有进口检疫证明,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赔偿金,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涉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巧克力是有进口检疫证明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某,没有行使抗辩权,导致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订购意大利进口费列罗巧克力水晶礼盒装T30粒装60盒,实付款为3,270元,收货地址:李某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16。网页上载明了商品详情,其中商品名称:意大利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30粒(FERREROROCHER),商品净含量:375g,配料表:牛奶巧克力30%,巧克力品类:果仁巧克力,生产日期: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1月17日,到期日期:2018年10月,等等。被告收到货款3,270元后,即按原告指示的收货地址配送了上述巧克力。案外人李某某收货后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原告退还货款3,48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4,800元。法院立案后,原告未到庭参加诉某,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销售给案外人李某某的食品未附随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缺席判决原告退还案外人李某某货款3,480元并支付案外人李某某赔偿金34,800元。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6,500元给案外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原告委托诉某代理人王方奎。现原告为主张权利,涉诉。
  另查,原、被告均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本案争议事实:本案所涉巧克力食品是否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巧克力食品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依据是尾号3001、90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附页中载明的品名(FERREROROCHER牛奶巧克力制品)、品牌(FERREROROCHER)、生产日期(2017年10月13日、14日、29日、31日)、规格(1×12×375g)、保质期(2018年10月13日、14日、29日、31日)等内容与网页介绍的商品相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案外人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究竟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巧克力没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认为,原、被告就巧克力食品发生了多起购销关系,开始时,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出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提供给了原告,原告在收到案外人诉某的法院传票后认为这是骗局不参加诉某,不行使抗辩权,导致败诉,责任在原告,被告是不知道原告被诉的事实,且案外人与原告诉某中所涉及的巧克力是否是本案所涉巧克力缺乏依据,故被告对原告支付赔偿金给案外人没有责任。
  上述事实,有网页截屏、(2018)豫01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22执1880号结案通知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官网上查询,内容属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本案所涉巧克力的关联性,根据网页上商品的介绍内容,比照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附页的内容,两者内容高度吻合,结合被告经营食品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审理情况,本院有理由采信被告的抗辩,认定本案所涉巧克力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事实。原告不到庭参加与案外人之间的诉某,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某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由此,原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案外人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某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佳悦好商贸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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