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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绵阳宇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陆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宇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平,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波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XXX号XXX栋XXX层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平,董事长。
  一审被告:董平,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228号20栋1单元7楼7号。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小南街XXX号。
  负责人:王波。
  上诉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租赁公司)、绵阳宇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波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鸿公司)、董平、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光华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川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驳回农银租赁公司要求华川公司支付利息及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改判宇兴公司对华川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农银租赁公司、宇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华川公司作为出卖方在《买卖合同》项下并无违约行为,亦无过错,《买卖合同》被法院判令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系因农银租赁公司、宇兴公司擅自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导致。农银租赁公司作为《买卖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无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和损害赔偿金。2.根据《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宇兴公司负有向农银租赁公司偿还已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故宇兴公司应对华川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农银租赁公司从未通知其解除《买卖合同》或要求其返还款项,华川公司亦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诉讼费。
  农银租赁公司辩称:1.其与华川公司、宇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二《合同附表》明确约定“丙方(宇兴公司)向甲方(农银租赁公司)出具于2014年9月25日前购买租赁物保险(费用自负)的承诺函”,说明三方约定的最晚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在未经其确认的情况下,华川公司与宇兴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暂停采购”的《备忘录》,但仍约定“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协商解除尽快进行沟通,并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及时签署书面确认文件”。因华川公司迟迟未按约交付绝大部分设备,华川公司并不是守约方,具有明显过错,而农银租赁公司并无任何过错。在华川公司同意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令华川公司支付利息和损害赔偿金完全正确。2.同意华川公司请求改判宇兴公司对华川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宇兴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占有财产的一方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故其仅需返还农银租赁公司已支付并由其占有但未返还的采购款人民币81,235,708.34元(以下币种同)。对于华川公司占有的剩余采购款103,954,300元,《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其“负有偿还全部款项的义务”,故不应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一审判决,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对华川公司应返还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波鸿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农银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宇兴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的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解除其与宇兴公司、华川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的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买字XXXXXXXXX号的《买卖合同》;3.判令华川公司向其退还已支付的租赁物购买款104,254,800元;4.判令华川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212,740元(以104,254,800元为基数,按5%计算);5.判令华川公司向其支付利息16,451,841.84元(以其已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判令华川公司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312,764.40元(以104,254,800元为基数,按3‰计算);7.判令宇兴公司对华川公司的上述第3-6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8.判令宇兴公司向其退还租赁物购买款81,235,708.34元;9.判令宇兴公司向其支付利息8,367,503.62元(以81,235,70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及自2016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81,235,70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判令宇兴公司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1,865,245.50元(以租赁物全部购买价款373,049,100元为基数,按5‰计算);11.判令波鸿公司、董平对宇兴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判令宇兴公司、华川公司、波鸿公司、董平共同赔偿其律师费50,000元;1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宇兴公司、华川公司、波鸿公司、董平承担。
  审理中,农银租赁公司明确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农银租赁公司与宇兴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的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农银租赁公司与宇兴公司、华川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的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买字XXXXXXXXX号的《买卖合同》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变更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川公司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利息(以104,25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农银租赁公司曾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宇兴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0元,波鸿公司、董平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次庭审中农银租赁公司又主张要求宇兴公司、华川公司、波鸿公司、董平共同承担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农银租赁公司(甲方)与宇兴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农银租赁公司根据宇兴公司对供货人和租赁物的指定,由农银租赁公司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宇兴公司使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载明:租赁物购买价款为373,049,100元;起租日为2014年9月20日,租赁期限4年,自起租日至48个月后该日的对应日为止;租金共分20期支付(包括租前期内4期和租赁期内16期),每3个月为一期,每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当期租金支付日,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为租赁期限终止日;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4%,签订本合同时租赁利率为6.72%,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租赁利率进行同方向、同幅度调整;租前期为农银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起至起租日止,每3个月为一期,每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当期租前息支付日,租前息计算方法为租赁物购买价款×租赁利率/360×实际占用天数;保证金数额为29,843,928元,宇兴公司在农银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前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留购价款为1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清单》中列明了各租赁物的型号、数量、价格、生产厂家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明确载明了租前期及租赁期共20期租金数额。《融资租赁合同》第4.6条约定:若因……或非因农银租赁公司过错造成买卖合同终止、解除、被撤销……农银租赁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宇兴公司应在接到农银租赁公司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农银租赁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农银租赁公司支付之日起至宇兴公司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按照全部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农银租赁公司损失,应对农银租赁公司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第7.4.2条约定:农银租赁公司有权将保证金按违约金、到期应付租前息、到期应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提前还款补偿金、留购价款、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冲抵宇兴公司对农银租赁公司的欠款。第13.1条约定构成本合同项下宇兴公司违约的情形包括:宇兴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13.4条约定:因宇兴公司发生上述任一违约行为,农银租赁公司采取各项救济措施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租赁物所涉及各项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宇兴公司承担。第13.5条约定:如非因农银租赁公司原因导致农银租赁公司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者非因农银租赁公司原因本合同被确认为未生效、无效或被解除、被撤销的,农银租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宇兴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退还农银租赁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农银租赁公司支付之日起至宇兴公司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按照租赁物全部购买价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赔偿金,宇兴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不予退还,如不足以弥补因此所致农银租赁公司损失的,宇兴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
  2013年9月25日,农银租赁公司(甲方)与宇兴公司(丙方)、华川公司(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买字XXXXXXXXX号的《买卖合同》,三方约定农银租赁公司根据宇兴公司对出卖人(即华川公司)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华川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宇兴公司使用。《买卖合同》附件二《合同附表》载明:租赁物购买价款为373,049,100元。《买卖合同》第3.1.2条三方确认:……农银租赁公司有权将上述租赁物购买价款扣除首付款后的实际支付款项,一次性支付至宇兴公司设立在农行光华支行(即监管行)的指定账户,即视为农银租赁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有关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付款义务;宇兴公司将与华川公司就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另行签署购买价款支付进度表……第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应由华川公司向宇兴公司直接交付,交付日期及地点由华川公司与宇兴公司协商确定。第8.3.2条约定:如华川公司迟延交付租赁物达到十五个工作日的,农银租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和租赁合同,并要求华川公司退还全部已支付的款项,华川公司应按照农银租赁公司已付款项金额的百分之五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第8.6条约定:若因……或非因农银租赁公司过错造成买卖合同终止、解除、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的……华川公司应在接到农银租赁公司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农银租赁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农银租赁公司支付之日起至华川公司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按照农银租赁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如不足以弥补因此而导致的农银租赁公司全部损失,华川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
  2013年9月25日,农银租赁公司(甲方)与波鸿公司、董平(乙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保字XXXXXXXXX、XXXXXXXXX-2号《保证合同》,约定波鸿公司、董平对宇兴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对农银租赁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农银租赁公司履行的全部债务,以及非因农银租赁公司过错造成主合同未生效、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承租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农银租赁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
  2013年9月25日,农银租赁公司(甲方)与宇兴公司(乙方)、第三人农行光华支行(丙方)签订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监字XXXXXXXXX号的《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宇兴公司在农行光华支行开立监管账户,农银租赁公司将《买卖合同》项下所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至监管账户内,由农行光华支行对监管账户内的租赁物购买价款进行资金划转的监管。《资金监管协议》第2.3条约定:农行光华支行在收到宇兴公司和供货人双方的付款通知书后,需在两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农银租赁公司,取得农银租赁公司的书面同意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付款通知书指定的账户支付农银租赁公司确认的金额。
  2013年9月27日,农银租赁公司将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373,049,100元支付至宇兴公司设立在农行光华支行的指定账户。同日,宇兴公司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29,843,928元。
  2013年11月12日,华川公司向农银租赁公司、宇兴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根据《买卖合同》及附表中的相关信息,将34,751,600元支付至华川公司收款账户,《付款通知书》中还列明了购买设备的名称、型号等。2013年11月18日,宇兴公司向华川公司支付34,751,600元。2013年11月20日,华川公司向农银租赁公司、宇兴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根据《买卖合同》及附表中的相关信息,将69,503,200元支付至华川公司收款账户,《付款通知书》中还列明了购买设备的名称、型号等。2013年11月27日,宇兴公司向华川公司支付69,503,200元。上述两笔购买款共计104,254,800元。
  2013年12月6日,华川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四川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乙方)及宇兴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MYZZ-CG-2013-024),约定华川公司向四川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购买1台合力牌3吨自动挡内燃叉车(型号CPCD30)交与最终用户宇兴公司,价款合计72,500元。2013年12月18日,宇兴公司在合力叉车的交付验收单上盖章确认:供货人已将上述租赁物交付我方并验收,我方已经接受并安装调试完毕,上述租赁物质量完好,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符合验收标准。2014年3月5日,四川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向华川公司开具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2,500元。2014年2月16日,华川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斯派尔机电有限公司(乙方)及宇兴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MYZZ-CG-2014-003),约定华川公司向重庆斯派尔机电有限公司购买1台精密对刀仪(型号1550G3)交与最终用户宇兴公司,价款合计228,000元。2014年3月6日,宇兴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宇兴二期设备采购厂家变更的函》,通知华川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原租赁物调刀仪(型号Smile400)变更为精密对刀仪(型号1550G3)。2014年6月20日,宇兴公司在精密对刀仪的交付验收单上盖章确认:供货人已将上述租赁物交付我方并验收,我方已经接受并安装调试完毕,上述租赁物质量完好,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符合验收标准。2014年10月30日,重庆斯派尔机电有限公司向华川公司开具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28,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华川公司与宇兴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因宇兴公司自身经营情况变化,调整了采购计划,并要求华川公司暂停了拟采购设备后续订货生产等工作,等待进一步确认至今;现各方确认将就《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协商解除尽快进行沟通,并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及时签署书面确认文件,以便妥善处理后续工作事宜。
  2014年7月31日,宇兴公司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122,855,069.11元,入账通知书附言载明“还款”;2014年8月20日,宇兴公司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14,364,782.46元;2014年9月29日,宇兴公司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20,494,812.09元,入账通知书附言载明“用于提前偿还融资租赁贷款”。上述三笔款项金额累计为157,714,663.66元。
  再查明,2016年2月2日,农银租赁公司(甲方)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农银租赁公司因与华川公司买卖合同款纠纷事宜聘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基础律师费50,000元。2016年4月1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农银租赁公司开具金额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为律师费。2016年12月23日,农银租赁公司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0元。
  审理中,农银租赁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9月20日,宇兴公司共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4期租前息合计24,929,627.85元。宇兴公司同意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从2014年8月1日起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农银租赁公司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农银租赁公司与宇兴公司一致同意于2014年8月1日起解除,且宇兴公司从2014年7月31日起即向农银租赁公司退还部分租赁物购买款,双方实际未再履行该合同,故对农银租赁公司要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日起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川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2.华川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宇兴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4.波鸿公司、董平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农银租赁公司主张涉案《买卖合同》亦于2014年8月1日起解除,宇兴公司表示同意,但华川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解除,华川公司只收到宇兴公司关于调整采购计划的通知,并未收到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通知。在2018年4月26日的庭审中,华川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在2019年1月15日的庭审中,华川公司明确表示鉴于目前合同履行的现状,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不同意农银租赁公司所主张的于2014年8月1日起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农银租赁公司主张华川公司违反了《买卖合同》第8.3.2条的约定,构成迟延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故农银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而华川公司则认为,其需要根据宇兴公司的指令采购并交付租赁物,因宇兴公司未发出采购指令,华川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也不构成违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赁物交付日期,而是约定租赁物应由华川公司向宇兴公司直接交付,交付日期及地点由华川公司与宇兴公司协商确定。而根据华川公司与宇兴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备忘录》之内容,宇兴公司确认系因自身经营情况变化,调整了采购计划,并要求华川公司暂停了拟采购设备后续订货生产等工作。同时,农银租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华川公司交付租赁物。故而,农银租赁公司主张华川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农银租赁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华川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其与宇兴公司合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告知华川公司,相反,《备忘录》明确各方将就《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协商解除尽快进行沟通。综上,农银租赁公司主张因华川公司违约而解除《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华川公司基于现状同意解除合同,而农银租赁公司系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华川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首先,华川公司已收取租赁物购买款104,254,800元,实际仅采购300,500元的设备,因各方现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故剩余款项103,954,300元应退还农银租赁公司。农银租赁公司及宇兴公司认为已采购的300,500元的设备并非《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该部分款项亦应由华川公司退还。但根据涉案《设备采购合同》及宇兴公司出具的《关于宇兴二期设备采购厂家变更的函》,华川公司所购买的设备能够与《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所附租赁物清单相对应,且宇兴公司在交付验收单上也明确上述设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故农银租赁公司及宇兴公司的该项意见,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农银租赁公司要求华川公司支付违约金系根据《买卖合同》第8.3.2条之约定,该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系华川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根据一审法院前述认定,华川公司并不存在迟延交付之违约行为,故农银租赁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农银租赁公司主张华川公司支付利息及损害赔偿金的依据为《买卖合同》第8.6条。根据该条约定,若非因农银租赁公司过错造成买卖合同解除的,华川公司应向农银租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上述款项自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按照农银租赁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金额的3‰支付损害赔偿金,如不足以弥补因此而导致的农银租赁公司全部损失,华川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上述合同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买卖合同》解除后,农银租赁公司可依据该条款约定向华川公司主张权利。其二,华川公司已于2013年11月收到相应款项,农银租赁公司现主张从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并未超出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之范围,应予支持。其三,华川公司认为农银租赁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损害赔偿金系重复计算,超出了农银租赁公司的预期收益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农银租赁公司预期的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现农银租赁公司仅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再主张3‰的赔偿金并未超过预期利益的范围,且《买卖合同》亦约定农银租赁公司可主张全部损失,故华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华川公司应向农银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购买款103,954,3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3,954,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损害赔偿金311,862.90元(103,954,300元×3‰)。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对于农银租赁公司要求宇兴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购买款81,235,708.3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之请求,宇兴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农银租赁公司要求宇兴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第一,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3.5条之约定,如非因农银租赁公司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的,农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宇兴公司按照租赁物全部购买价款金额的5‰支付赔偿金,故农银租赁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合同依据。第二,在农银租赁公司已将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监管账户的情形下,因宇兴公司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导致未完全形成租赁物,从而《融资租赁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农银租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利益受损,宇兴公司亦应对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农银租赁公司要求宇兴公司支付赔偿金1,865,245.50元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宇兴公司抗辩称农银租赁公司未提供实际受损的证据,且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金额过高,请求予以调低。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因宇兴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部分即农银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未能实现,现农银租赁公司仅主张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要求宇兴公司按5‰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并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宇兴公司请求减少赔偿金金额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农银租赁公司要求宇兴公司对华川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华川公司向农银租赁公司返还的系已收取但未购买租赁物的款项,该部分款项系经农银租赁公司同意,并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华川公司,宇兴公司并未占有此款项,农银租赁公司主张宇兴公司共同清偿该部分款项,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在华川公司同意返还该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农银租赁公司的权利已能得到保障,故对农银租赁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宇兴公司应向农银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购买款81,235,708.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1,235,70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赔偿金1,865,245.50元(373,049,100×5‰)。
  关于争议焦点四,农银租赁公司与波鸿公司、董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农银租赁公司履行的全部债务,及应由承租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波鸿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对宇兴公司向农银租赁公司退还租赁物购买款81,235,708.3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农银租赁公司要求波鸿公司、董平对宇兴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波鸿公司、董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关于律师费损失的承担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第13.4条约定农银租赁公司因宇兴公司违约而采取救济措施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均由宇兴公司承担;《保证合同》第1.1.3条也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农银租赁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因律师费系农银租赁公司为实现本案系争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且农银租赁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农银租赁公司要求宇兴公司、波鸿公司、董平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系争《买卖合同》中并无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明确约定,华川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农银租赁公司要求华川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农银租赁公司与宇兴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日起解除。二、农银租赁公司与宇兴公司、华川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买字XXXXXXXXX号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华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农银租赁公司租赁物购买款103,954,300元。四、华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银租赁公司利息(以103,954,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华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银租赁公司损害赔偿金311,862.90元。六、宇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农银租赁公司租赁物购买款81,235,708.34元。七、宇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银租赁公司利息(以81,235,70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宇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银租赁公司赔偿金1,865,245.50元。九、宇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银租赁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十、波鸿公司、董平对上述第六、七、八、九项判决中宇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波鸿公司、董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宇兴公司追偿。十一、驳回农银租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后,农银租赁公司仍可依约向华川公司主张权利。《买卖合同》第8.6条约定:若因……或非因农银租赁公司过错造成买卖合同终止、解除、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的……华川公司应在接到农银租赁公司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农银租赁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农银租赁公司支付之日起至华川公司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按照农银租赁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农银租赁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如不足以弥补因此而导致的农银租赁公司全部损失,华川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本案中,农银租赁公司已将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373,049,100元支付至宇兴公司设立在农行光华支行的指定账户,根据《买卖合同》第3.1.2条约定,农银租赁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有关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付款义务。农银租赁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华川公司返还农银租赁公司租赁物购买款103,954,300元并判令华川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损害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华川公司要求宇兴公司对其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该项诉请系农银租赁公司的一审诉请之一,但未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后农银租赁公司亦未提出上诉。而且,华川公司向农银租赁公司返还的系已被华川公司收取但未购买租赁物的款项,该部分款项亦经农银租赁公司同意并按三方共同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华川公司,宇兴公司并未占有此款项。《买卖合同》解除后,华川公司应将占有的该笔剩余货款直接返还给农银租赁公司。华川公司主张宇兴公司共同清偿该部分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酌情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8元,由上诉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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