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麦某某
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
达某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某。
辩护人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达某某。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达某某及辩护人彭英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赖某某(另处)因信用卡还款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纠纷,6月26日16时许,赖某某邀约被告人麦某某、达某某等人(其他人员在逃)经过事先商量,分别驾乘两辆汽车窜至成华区兴元华盛一期1栋4单元处,强行将张某某带上一辆黑色“天籁”轿车,带至新都区马家镇一苗圃内进行殴打,后将其带至新都区正因小区浩宇客栈401房间继续控制恐吓,张某某在拿出8000元现金并写下15万元的欠条后于27日凌晨被释放。被害人离开现场后于27日5时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双水碾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于当日13时许将被告人麦某某、达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达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麦某某是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材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说明、借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达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言语恐吓及殴打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某、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某某、达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控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麦某某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某、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经济纠纷引起,控制被害人时间较短,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达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言语恐吓及殴打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某、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某某、达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控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麦某某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某、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经济纠纷引起,控制被害人时间较短,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审判长:陈伦富
审判员:陈太刚
审判员:朱兆群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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