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市水碾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骁,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加阳,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宥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佳俊,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水碾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碾河公司”)与被告上海宥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吴佳俊(以下简称“被告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碾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加阳,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清、张云霞及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水碾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000元及偿付原告以4,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1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招商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为委托方、被告一为招商代理方,被告一开展对原告商场的招商代理工作。合同约定被告一完成对应服务内容后原告支付报酬,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合同中还明确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职责及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4,500,000元招商代理费预付款,但被告一在合同期限内未按约成功引入任一品牌方进驻商场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返还已付招商代理费,至今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签署合同后,被告一按约积极履行义务,至2016年底,已经完成招商的签署完成率达到53.27%;截止2017年11月,被告一签约完成率达到66.04%。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完成合同约定的招商任务的50%以上,原告应另行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原告支付的4,500,000元只是总金额的30%,是预付款,但被告一完成了50%,原告应另行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故被告一将会另案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不作主张;被告二只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其只在合同上签字,虽然其签字是被告二本人所签,但是在酒后签署的,而且合同上的“联”也写错了,如果是在他意识清醒的情况下,也不会写错。两被告认为主合同债务不成立,故被告二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商代理合同1份;2、电汇凭证1份;3、劳动合同1组。两被告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商代理合同1份;2、劳动合同、账户交易清单、机票清单详情1组;3、微信聊天记录1组;4、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部工作总结、整理表、图纸、合作经营协议1组;5、30家签约商户目录及所附未来中心商铺联营合同1组;6、微信聊天记录1组;7、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1组。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手写内容表示是被告二酒后所写;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员工是被告一的正式员工。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版本为准;对证据2、3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合作经营协议真实性认可,该协议系原告与成都大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未来公司”)所签,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中30份联营合同认为系大未来公司自主招商所签,被告持有该合同系该公司管理不善,合同泄密导致;对证据6、7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招商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招商代理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乙方受甲方委托,着手开展本项目商业的招商代理工作,乙方须履行本合同内所述职责,并遵守甲方所制定之方针及政策;项目范围仅适用于甲方商场B1、L1、L2、L3、L4、L5的品牌规划、招商及顾问;甲方委托乙方引进的品牌名单详见合同,具体以乙方提供的品牌布局图、品牌名单等附件为准,乙方招商包括但不限于约定品牌同类别、同档次、同品牌知名度等的品牌,如需引进以上范围之外的其他品牌,必须经甲方确认后(包括但不限于品牌、价格、合作条件等)方可引进,由此引进的品牌属于乙方业绩;……招商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0元,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总体招商任务的50%,且与品牌商签署正式履约合同的,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总体招商任务的剩余50%,且与品牌商签署正式履约合同,并且所有品牌已完成进场装修后,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甲方在乙方完成上述任务且商场正式开业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10%款项。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保密条款、不可抗力、合同的生效等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二在合同末尾手写担保方处签名,并手写“联带担保方,期限贰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4,500,000元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给被告一。
另,原告(甲方)与大未来公司(乙方)于2015年(具体日期不详)签订未来中心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成都市东风路XXX号“未来中心”-1至5层物业的开发主体,乙方系专门为运营甲方“未来中心”物业而专门设立的一家商业运营公司;……甲方提供物业的使用权与乙方合作,甲方将物业使用权移交乙方后,乙方负责以乙方公司作为平台对物业进行招商和商业运作及物业管理。协议另约定商场招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商场正式开业前预先垫付,但甲方垫付招商费总额不超过15,000,000元并按实结算,甲方因与上海宥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的招商代理合同而向上海宥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招商代理费计入前述招商费用中。
庭审中,两被告提供30份未来中心商铺联营合同,其上签约甲方为大未来公司,签约乙方为入驻商户。原告庭后书面说明该联营合同均由大未来公司自主招商签订完成,由于该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合同泄密导致两被告持有该合同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一支付了4,500,000元的预付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一应否将该预付款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成功引进任一品牌方进驻商场经营,故要求返还预付款;被告认为其已完成招商工作的66.04%,故不应返还原告预付款。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预付款条款中并未设定被告一的招商任务考核指标,合同只在剩余招商费用的支付中对被告一约定了具体的招商任务考核指标;其次,被告一提供了多份商户与大未来公司所签的商铺联营合同,大未来公司作为原告的商业运营公司,其与商户签订的合同,若非通过被告一居间促成,相关材料不应当由被告一持有,原告辩称由于该公司管理不善、泄密导致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从原告与大未来公司所签的合作经营协议可见,双方均认可被告一系该商场的招商代理机构;再者,原告虽辩称合同约定的品牌商户并未入驻商场,但合同也同时约定入驻商户并非仅限于约定品牌商户,且原告的商业运营公司已与入驻商户签订了商铺联营合同,可见原告已认可了商户的入驻资格;最后,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预付款实质是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原告与被告一的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若被告一在合同期限内未能成功引入任一品牌方进驻商场经营,原告理应在合同期限内及时向被告一发出整改、督促及单方解除的通知,现合同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曾向被告一发出过相关通知,已丧失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告二也无须向原告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水碾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成都市水碾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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