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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求某某
孙剑(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
热某
李荣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卓某某
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求某某。
辩护人孙剑,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热某。
辩护人李荣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某某。
辩护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求某某、热某、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9月17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恢复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求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剑、被告人热某及其辩护人李荣德、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求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安民巷36号路边,将失主陈某停放于此的川A***VL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并驾驶至四川省理县境内,后因民警追击而弃车逃离。民警在四川省理县境内将该车查获,已发还失主。从该车上查获耳罩1副。经检验:耳罩上可疑斑迹与被告人求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
2、2014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热某同“二杆子”、拉多、“胖子”(身份待查,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双金路“某某”茶坊外路边,将失主刘某某停放于此的川A***Q7“五菱”牌面包车盗走。
3、同日3时许,被告人热某又同“二杆子”、拉多、“胖子”(身份待查)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踏水桥北街“蓝光”COCO“时代”工地外路边,将失主何某某停放于此的川A***27“五菱”牌面包车盗走。
4、2014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热某、求某某与“阿来”(身份待查,另案处理)在四川省郫县犀浦镇校园路“某某”小区路边,将失主向某停放于此的川A***V8“五菱”牌面包车盗走。
5、2014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热某、求某某与“阿来”在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石羊社区“某某电器”商铺门口路边,将失主冯某某停放于此的川A***79“五菱”牌面包车盗走。
6、2014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求某某、热某、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U***65(系被盗车,真实牌照为川F***09,已发还失主)“起亚”牌越野车,在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江街***号路边,将失主胡某某停放于此的川A***949,所有人为陈某)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车内有胡某某身份证、银行卡、挂饰等物品。该车于2014年8月22日在四川省郫县安德镇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000元。
7、同日4时许,被告人求某某、热某、卓某某又驾驶川U***65“起亚”牌越野车,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云凤路95号路边,将失主赵某停放于此的川A***76“起亚“牌越野车盗走,后将该车车牌更换为川A****9,并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东街118号外一停车场内。该车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2014年8月18日,民警在成都市营门口路“凯宾”酒店内将上述被告人挡获。从求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扳手、失主胡某某的腰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已发还失主;从卓某某身上查获被盗川A***94“五菱”牌面包车内挂饰1个、被盗川A****6“起亚”牌越野车内挂饰1个,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热某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2、3、4、5、6、7笔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求某某盗窃5次,金额为人民币212000元;热某盗窃5次,金额为人民币167000元;卓某某盗窃2次,金额为167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求某某、热某、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热某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补充发表取消对被告人热某自首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求某某、热某、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并表示不认罪。
被告人求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该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没有为被告人请翻译,违反法定程序;2、该案中求某某所做供述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指控被告人求某某犯罪证据不足,其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热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热某汉语交流能力有限,证人证言不客观,且不具有合法性;2、通话时间和基站位置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指控证据不足。
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证;2、被告人属从犯,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且被盗车辆已追回;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其一贯表现证明和家庭情况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求某某、热某、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热某被挡获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求某某、热某、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求某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热某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经过调查,认为被告人供述取得程序合法,可以在法庭调查中出示并质证;其次,本案指控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还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充分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求某某及被告人热某辩护人所持“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充分保障了被告人合法权利,其次,被告人犯罪数额已属巨大,虽然被盗车辆被追回,但社会危害性大,故对其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当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对于被告人卓某某的平时一贯表现证明,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求某某、热某、卓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财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求某某、热某、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热某被挡获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求某某、热某、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求某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热某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经过调查,认为被告人供述取得程序合法,可以在法庭调查中出示并质证;其次,本案指控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还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充分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求某某及被告人热某辩护人所持“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充分保障了被告人合法权利,其次,被告人犯罪数额已属巨大,虽然被盗车辆被追回,但社会危害性大,故对其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当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对于被告人卓某某的平时一贯表现证明,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求某某、热某、卓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财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董敏
审判员:宋水泉
审判员:周跃明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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