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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牟某
陈元果(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专科文化,无业,住资阳市乐至县(身份证号码:)。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身份证号码:)。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元果,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牟某及辩护人陈元果、熊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牟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19号金港湾酒店正门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舒某贩卖冰毒一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36克)、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从查获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舒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牟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牟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牟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牟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徐敏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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