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赖某某
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良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赖某某租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潘家沟村1组一无名小店开设赌场,购置捕鱼机两台(每台捕鱼机有8个机位,经认定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雇佣小工罗某、汪某某等人为赌博提供服务。2014年9月23日,民警在该无名小店内挡获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人叶某某、廖某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小工罗某等人以及被告人赖某某,并查获上述捕鱼机两台、赌资2100元,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赌博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罗某、汪某某、叶某某、廖某某、易某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治安科出具的(锦)公治认字(2014)第007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审判长:吴川

书记员:张容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