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李绵勇
颜增华(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贾兵(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王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绵勇,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2013年8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增华,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绍辉、贾兵,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绵勇、罗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绵勇、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颜增华、贾兵、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李绵勇在明知车辆为被盗赃车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罗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羊犀立交桥下从“扎西”(具体情况不详)手中购买了一辆川AN309N本田奥德赛(鉴定价值125000元)、一辆皮卡以及一辆五菱面包车(具体信息不详),后将三辆车藏匿于都江堰市一小区内。同日晚上,被告人李绵勇、罗某某、王某又将上述三辆赃车开往四川省阿坝县,获取赃款已耗用。其中本田奥德赛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绵勇、罗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绵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绵勇、罗某某、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综合量刑。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绵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对被告人罗某某、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绵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绵勇、罗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绵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绵勇、罗某某、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综合量刑。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绵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对被告人罗某某、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绵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审判长:吴川
书记员: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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