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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害人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B***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光华南三路由光华大道方向往光华八线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光华南三路东原时光道小区门前路段处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事发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刘某某在被伤害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共计123天,医疗费为213796.41元,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8569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631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害人刘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24248.33元,虽被告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提出住院费用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需要剔除的主张,但因未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害人的主张符合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960元(30元/天×123天);对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460元(20元/天×123天);对于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9840元(80元/天×123天);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以上共计142008.33元。对于刘某某提出的其余请求,因其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2008.33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 人民陪审员  刘葛莉

书记员:李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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