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杰、崔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军、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徐某某(另案处理)在西藏拉萨注册成立西藏雪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雪鹰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另案处理)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2014年3月,徐某某、李某乙在成都注册成立西藏雪鹰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分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四川分公司内部管理及对外业务。四川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商务信息咨询、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会计服务及相关产品销售。四川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乙受徐某某指派到成都,负责向四川分公司客户宣传西藏雪鹰公司的融资项目吸引客户投资,融资项目为西藏沃德贡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相关产品的生产及销售。
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以四川分公司为平台向客户宣传沃德公司项目,并承诺高息回报吸引客户投资,再由客户对外宣传该项目吸引其他客户到四川分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李某甲、马某某先后以1.5%—6%不同等级月息作为投资回报,吸引客户与沃德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客户将投资款汇入沃德公司指定账户,或直接交付现金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取现金后,部分留作四川分公司日常开支,部分汇入上述指定账户。
经四川兴精诚司法鉴定所川兴精诚司鉴[2015]会鉴字第0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西藏雪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报案群众241人次,涉及的存款金额共计26168500元。其中,依据报案人提供的信息,项目公司西藏沃德贡杰食品有限公司涉及的存款金额为261685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在山东济南被民警挡获,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及报案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雪鹰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银行账户信息、记账凭证、会员内部借款合同、沃德公司相关材料、川兴精诚司鉴[2015]会鉴字第0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的常住户口基本信息等。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摘要:我是2014年3月份去的成都西藏雪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客户都是李某甲约过来的,还有些客户是介绍他们自己的朋友来公司,都是不同的客户,客户到了公司以后,就由我和李某乙向这些客户们介绍徐某某本人的情况、介绍西藏雪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西藏沃德贡杰食品有限公司这些项目产品,如何进行投资如何进行收益,这些客户通过我们介绍要进行实地考察的,就由我带领着去西藏沃德贡杰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考察,客户觉得这个项目是真实的,就自己决定是否投资、如果客户愿意投资,就与客户签订《西藏沃德贡杰食品有限公司会员内部借款合同》。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摘要:
四川分公司是2014年3月27日注册成立的当时我找朋友帮我办的,我们的办公地点是青羊区西府北街***房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商务信息咨询、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会计服务及相关产品的销售。公司的法人和董事长都是徐某某,公司的股东是徐某某、李某乙、卢某某,李某乙是公司的副董事长兼财务总监。我是该分公司负责人兼总经理,是西藏雪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份用书面的形式任命的。我负责找客户、给客户介绍公司情况、协助总公司的李某乙、马某某等人促成客户投资,员工有邓某某、马某某两人,他们两人负责给投资客户写合同。总公司的李某乙和马某某也长期在四川分公司来向客户介绍西藏雪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西藏沃德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及前景,让客户充分相信公司并投资。
徐某某供述摘要:
四川分公司是一个会员内部借款合同来吸纳公众资金的,分公司前期主要是李某乙和马某某给客户负责介绍公司情况、公司项目情况及如何投资收益,客户由李某甲来找,还有就是客户之间相互介绍,相互推荐到分公司来,要前往西藏去考察西藏沃德贡杰食品公司客户就马某某、李某甲等人负责带领前往西藏沃德贡杰食品公司进行考察。
杨峰供述摘要:
分公司前期主要是李某乙和马某某在,客户由李某甲来找,还有就是客户之间相互介绍,相互推荐到分公司来,客户来了之后,就由李某乙、马某某负责介绍公司情况、公司项目情况及如何投资收益,后来有客户资金到期了,又由马某某出面,要转本的就是本金继续留在公司延长兑现时间的客户,就由马某某出面接待解释。马某某还负责带领要前往西藏去考察西藏沃德贡杰食品公司客户前往西藏沃德食品公司进行考察。
李某乙供述摘要:
在2014年1月份,分公司成立之前,我就和徐某某去成都见李某甲商谈分公司筹备的事,在筹备时,我和徐某某见过李某甲带来的客户,当时徐某某给客户介绍了西藏沃德贡杰食品厂和在成都成立分公司的情况,希望客户积极投资公司建厂。筹备工作完了后,在过完春节以后,我就与马某某一起去到分公司,在成都我与马某某一起给李某甲带来的客户,介绍西藏沃德贡杰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如何好、市场前景如何好及食品厂在建的相关情况,希望客户投资。在2014年3月份,由于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对公司产品和公司情况不是太熟悉,总公司就派马某某一个去成都协助李某甲开展工作。马某某一方面向客户介绍产品和销售,另一方面给客户们介绍西藏沃德贡杰食品厂的情况。藏系产品的市场巨大,来吸引客户们来公司融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的量刑,应根据其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金额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261685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应各负其责。被告人马某某辩称不构成犯罪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投入3万元,借款30万元给公司垫资支付客户,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候 波 人民陪审员 谢晓苏
书记员:李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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