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冷再远
刘大学
桑勇
何洪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
聂雄军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再远。
被告人刘大学(曾用名:刘平)。
被告人桑勇。
辩护人何洪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雄军。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桑勇、聂雄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桑勇、聂雄军及被告人桑勇的辩护人何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桑勇共谋盗窃后到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663号中央花园精一区,由刘大学负责在小区外路边车上望风、接应,冷再远、桑勇到该小区11栋2单元6-A号,趁受害人肖某某不在家,将肖某某放置于房内的一部尼康D90相机、一个三阳鱼镜头、一个尼康梅耶镜头盗走,所盗物品销赃后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980元。
2013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聂雄军共谋后乘坐刘大学驾驶的银灰色雪佛兰轿车,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广场路99号京龙名苑小区门口,由刘大学负责望风、接应,冷再远使用开锁工具将受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A6轿车车锁撬开,冷再远、聂雄军分别在该车车厢、后备箱内翻找物品,聂雄军在该车后备箱内盗得3瓶水井坊牌白酒,三人将所盗白酒放置于刘大学所驾车辆后备箱内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3瓶白酒价值人民币2940元。
2013年11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聂雄军被公安机关挡获。2014年3月22日8时29分许,被告人桑勇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在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10号龙之奇缘网吧内被挡获归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桑勇、聂雄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开锁工具四个,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桑勇、聂雄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聂雄军因盗窃张某的黑色奥迪轿车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阳鱼眼镜头、尼康梅耶镜头、尼康D90相机购买收据,(2003)双流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冷再远违法人员信息,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北干道派出所关于刘大学未查找到前科资料的情况说明,(2006)高新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监狱(2013)狱字第244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桑勇、聂雄军的供述,检查笔录,作案工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冷再远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盗白酒证据保全决定、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聂雄军指认被盗三瓶白酒及作案车辆的照片,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桑勇、聂雄军指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桑勇、冷再远、刘大学指认盗窃三阳鱼眼镜头、尼康梅耶镜头、尼康D90相机的作案地点及照片,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桑勇、聂雄军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龙价认鉴(2013)361号关于被盗相机和镜头的价格鉴定意见、龙价认鉴(2013)351号关于被盗白酒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桑勇、聂雄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里各有分工,不分主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具体作用及情节量刑。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桑勇、聂雄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再远、桑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大学、聂雄军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冷再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刘大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聂雄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作案工具开锁工具四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桑勇、聂雄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里各有分工,不分主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具体作用及情节量刑。被告人冷再远、刘大学、桑勇、聂雄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再远、桑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大学、聂雄军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冷再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刘大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聂雄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作案工具开锁工具四个予以没收。
审判长:曾羽巾
书记员:李桂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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