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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昱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成都昱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骆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袁巴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振宇,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金堂嘉信世家购物中心区域内以TOPFEELING品牌名义开拓市场,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货品的提货折扣为吊牌价的50%、保证原告50%的毛利率空间(即保证销售额的50%为原告毛利),如未达到50%毛利,则被告按月补贴差额给予原告。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至2018年1月解除合同。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根据双方确认的销售清单,被告应补贴原告毛利差额计47805.7元。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补齐差额,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毛利差额款共计47805.7元,被告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系甲方(被告)--品牌服饰的生产商与乙方(原告)之间就合作销售TOPFEELING品牌服饰达成的协议,原告获得授权在指定区域为被告销售服饰,合同约定了配货运输、提货价格、销售指标、货款结算等内容,故涉案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中的特约经销合同,并无加盟金的约定,也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为商标、商号、技术秘密等无形资产有偿输出的核心特质,不应适用知识产权案件专属集中管辖。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目前的行政区划,被告住所地已划入上海市静安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华碧芳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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