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每经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雷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莹,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颜静刚,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每经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每经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技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每经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中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每经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中技公司支付广告费1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上海中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上海中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每经上海分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现仅主张违约金,放弃利息之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每经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中技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上海中技公司委托每经上海分公司在每日经济新闻报纸、官方网站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费为20万元,在第一次广告执行后3个月内支付30%,即6万元,在全部广告发布完毕后5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若上海中技公司未按期付款,除支付应付款项外,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签约后,每经上海分公司按约完成第一次广告发布,上海中技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支付了6万元。截止2018年3月23日,每经上海分公司已按约完成全部广告发布。但上海中技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支付广告发布费,之后每经上海分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每经上海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中技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每经上海分公司(乙方)与上海中技公司(甲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日经济新闻报纸、官方网站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费总计20万元,甲方在本合同第一次广告执行后3个月内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30%,即6万元,在全部广告发布完毕后5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若甲方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除支付合同全部应付款项外,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等等。
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每经上海分公司先后在每日经济新闻报纸、官方网站发布广告,总价值为20万元。
2017年6月20日,每经上海分公司向上海中技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万元,上海中技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支付了第一次广告费6万元。但第二期广告发布费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上海中技公司未按约支付。为此,每经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7月委托其律师向上海中技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剩余广告费。因无果,每经上海分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2018年5月14日,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每经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原告每经上海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投放网页截图、投放列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每经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中技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每经上海分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上海中技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广告费,但上海中技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每经上海分公司诉请要求上海中技公司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上海中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每经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告费140,000元;
二、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每经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新星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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