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西南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周良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斌,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张忠俭,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忠俭,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1104A(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为桥,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楼。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1104A(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西南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姆公司)、第三人张忠俭、第三人朱为桥间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红、第三人朱为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由第三人张忠俭、朱为桥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被告瓦姆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瓦姆公司51%的股份。第三人张忠俭、朱为桥分别持有瓦姆公司39.2%、9.8%的股权。2019年1月14日,原告收到第三人朱为桥邮寄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的《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该次临时股东会议系由第三人张忠俭和朱为桥自行召集,且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15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议案内容告知其他股东。原告作为被告瓦姆公司的股东,已于2018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张忠俭、朱为桥发出通知,告知于2019年1月10日10时在成都召开临时股东会,客观上不可能参加两名第三人自行召集的、在上海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的,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根据瓦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勇召集的2019年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解除了两名第三人的股东资格。故两名第三人提议于2019年1月10日下午5时在上海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时,已不具有股东身份。即便两名第三人仍具有股东身份,其二人合计持股仅为49%,也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形成有效决议的要求。故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也存在违法。此外,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中认为原告未出资也不符合事实,原告已于2018年5月29日以货币方式出资了600万元,并将该出资情况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两名第三人在召开涉案股东会前也未向原告进行催告并给付一定时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一、涉案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2018年12月25日,瓦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勇通知两名第三人于2019年1月10日在成都召开临时股东会。两名第三人收到该通知后立即书面提出异议,不同意法定代表人邹勇提出的在成都召开瓦姆公司的股东会,同时提出要求法定代表人邹勇在上海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1、对未出资股东除名;2、公司解散所涉的员工安置补偿、债权债务等问题;3、执行董事不作为及履职不当的责任追究事宜。而法定代表人邹勇明确拒绝了两名第三人的提议。故根据相关规定,在法定代表人不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情况下,两名第三人有权自行召集案涉的股东会。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因为2019年1月10日系法定代表人邹勇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且公司原定经营期限将于2019年1月15日届满,而两名第三人已经在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勇的异议函中明确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的内容,邹勇同时也是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故两名第三人无需另行在会议召开前的15日再通知原告;二、两名第三人召集的临时股东会所作出的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决议,是有相关事实依据的。根据原告与两名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增资方式成为瓦姆公司股东,其出资方式为房地产。而原告所述的其于2018年5月29日向瓦姆公司支付的600万元并非出资款,而是原告应给付给瓦姆公司的欠款;三、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合法,所作出的决议内容也有相应事实依据。本案所涉的股东决议召开前,两名第三人已向原告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提议召开的2019年1月10日的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并无法律效力,在瓦姆公司的公司解散案件中已经对该决议的效力作出评判,故两名第三人并未就该份决议效力提起诉讼。两名第三人仍然是瓦姆公司的合法股东。两名第三人所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系审议原告除名的问题,故原告就此议案并无表决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9年1月10日由第三人张忠俭、朱为桥作出的《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及快递凭证、瓦姆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张忠俭、朱为桥合计持有瓦姆公司49%的股权,其二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提前15日通知其他股东,且所作出的决议未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2、交通银行回单、农商行收款通知、记账凭证、收据及电子缴款凭证、瓦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瓦姆公司出资600万元,并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涉案股东会决议认定原告未出资并无事实依据;
3、《关于2019年1月10日上海临时股东会决议之异议函》、《关于召开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后,即向第三人发出异议函,明确告知该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原告已于2018年5月29日缴纳了部分出资。2019年1月10日上午,瓦姆公司在成都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以第三人张忠俭、朱为桥抽逃出资为由已解除了第三人张忠俭、朱为桥的股东资格。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与两名第三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原告应以房地产向瓦姆公司出资,而非货币出资。虽然《增资扩股协议》先于公司章程一日签订,但公司章程系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签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确实于2018年5月29日向瓦姆公司支付了600万元,但该款项系原告向瓦姆公司支付欠款,而非出资款。原告与两名第三人共同约定的出资方式是房地产,且嗣后双方并未对该出资方式作出变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双方往来的函件。对于原告在成都召开并形成的2019年1月10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两名第三人虽未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的诉讼,但在瓦姆公司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已否定了该份决议的效力。
第三人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公示信息、原告股权结构示意图、瓦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在2019年1月18日前,邹勇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瓦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瓦姆公司的经营期限已于2019年1月15日届满;
2、原告与两名第三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原告拟出资的房地产权属证明、2018年6月19日邹勇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并聘任邹亚洲为总经理的决定通知、2018年6月22日执行董事决定及公告、(2018)沪0114民初6999、8847、8848号三案的撤诉裁定书、(2018)沪0114民初1229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9日《重大事务告知函》、2019年5月17日《重大事务告知函》之复函、原告提起的公司变更登记之诉的诉状及受理通知书,证明邹勇系原告委派的法定代表人,仅代表原告的利益。邹勇为了原告的利益侵害了两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邹勇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原告所述的600万元出资不符合《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该款项系原告向瓦姆公司支付的欠款;
3、公司章程、2019年1月7日的《关于2018年12月25日临时股东会通知的异议函暨关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函》、2019年1月8日的《关于2018年12月25日临时股东会通知的异议函暨关于2019年1月15日前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函》的回函、2019年1月8日《回复及通知》及通知的微信截屏和短信、临时股东会会议资料,证明两名第三人在收到邹勇发出的于2019年1月10日在成都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后,于2019年1月7日书面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成都召开瓦姆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另外,在该书面函件中两名第三人另要求邹勇在2019年1月10日前召集临时股东会,并明确了临时股东会的议题等。但邹勇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召开。在此情况下,两名第三人即自行召集了2019年1月10日的临时股东会。该次临时股东会并不存在程序瑕疵;
4、认缴资本实缴催告函及相应邮寄凭证,证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瓦姆公司向原告催缴出资,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股权结构示意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增资扩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股东只要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即可。邹勇作为瓦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提名总经理的人选,同时也有权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行使执行董事的权利。(2018)沪0114民初1229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就邹勇召集的2019年1月10日的临时股东会效力作出认定,且第三人亦未就该决议效力提起诉讼,故该份临时股东会决议形式上应属有效。基于该份有效决议,两名第三人已被解除股东资格,故原告有权提起瓦姆公司的变更登记之诉;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而公司章程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在两份文件关于原告出资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后一份文件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货币出资方式为准。公司章程明确应在股东会召开前的15日通知全体股东,而两名第三人均明确表示未提前通知。公司章程另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本案所涉决议并不符合该规定。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5日通知两名第三人于2019年1月10日上午在成都召开临时股东会。但2019年1月7日,两名第三人就恶意提出反对意见,并提议同一时间在上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显是为了针对原告所提议召开的股东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根据两名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意见,称两名第三人向原告催缴出资,但该份催告函显示是以瓦姆公司的名义进行催告。两名第三人所持有的瓦姆公司公章已经作废,对外发布了遗失公告、作废声明,并已补办新的公章。该催告函并非瓦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两名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2月18日,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张忠俭(认缴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80%)、第三人朱为桥(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由第三人张忠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6月8日,两名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明确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现拟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亿元。两名第三人根据协议安排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引入原告为投资人,投资人愿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对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两名第三人以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净资产及第2.3款资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转增为注册资本4,40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所需税费由两名第三人承担。如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净资产和第2.3款资产之和不足4,900万元,各方同意两名第三人以评估增值的方式办理,办理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两名第三人承担。原告以成都迎宾大道1号会所房产作价3,500万元、成都市高新区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600万元,共计出资5,100万元对公司进行增资。增资扩股后,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由第三人张忠俭占注册资本的39.2%,第三人朱为桥占注册资本的9.8%,原告占注册资本的51%。两名第三人在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按利润转增为注册资本的手续,即完成了实缴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增资扩股后的公司名下,即完成了实缴义务。
2015年6月9日,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份,内容为:一、成立新一届股东会;二、公司由于股东发生变动,原执行董事、监事自然免职,重新选举邹勇为执行董事,张忠俭为公司监事;三、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四、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5,100万元。五、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如下:张忠俭认缴出资额3,920万元,出资比例39.2%;朱为桥认缴出资额980万元,出资比例9.8%;原告认缴出资额5,100万元,出资比例51%;六、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七、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5年,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述文件形成后,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瓦姆公司。瓦姆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股东为第三人张忠俭、朱为桥及原告,由邹勇担任瓦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张忠俭为公司总经理、朱为桥为公司副总经理。
2018年7月10日,两名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被告瓦姆公司。2019年2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沪0114民初12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被告瓦姆公司。被告瓦姆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嗣后,被告瓦姆公司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9年8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瓦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2018)沪0114民初1229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
2018年12月25日,瓦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勇向两名第三人发出通知,告知于2019年1月10日上午10时在成都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审议解除第三人张忠俭、朱为桥股东资格。2019年1月7日,两名第三人向邹勇发出《关于2018年12月25日临时股东会通知的异议函暨关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函》,明确表示不同意邹勇提出的开会地点及审议的议题,并要求邹勇在2019年1月10日前在瓦姆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议题为:1、对未出资股东除名;2、公司解散所涉的员工安置补偿、债权债务等问题;3、执行董事不作为及履职不当的责任追究事宜。2019年1月8日,邹勇向两名第三人回函,再次告知两名第三人参加于2019年1月10日10时在成都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并告知两名第三人提议于2019年1月10日前召开临时股东会不符合章程关于提前15日通知股东的规定,但会考虑两名第三人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2019年1月8日,两名第三人向邹勇复函,称:鉴于邹勇在瓦姆公司即将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拒绝两名第三人提出的审议其他重大事项的提议,两名第三人决定自行召集于2019年1月10日下午5时在瓦姆公司办公室(上海市嘉定区武双路)召开临时股东会,就两名第三人在前述异议函中提出的三个事项进行审议,并以此作为通知。2019年1月10日10时,由邹勇召集并主持在成都的临时股东会,作出解除两原告股东资格的决议。2019年1月10日下午5时,两名第三人召集并主持在上海的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对分文未出资的大股东原告除名;2、因执行董事拒不履职而暂时无法对公司解散所涉的员工安置补偿、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审计,待时机成熟后再另行召开股东会审议;3、同意对执行董事邹勇侵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行为聘请律师进行法律追责。两名第三人作出上述股东会决议后,向原告邮寄了该份股东会决议。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该份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被告瓦姆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公司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公司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义务的情况下,公司监事可以召集并主持。本案中,两名第三人已向瓦姆公司的执行董事邹勇提出了书面申请,但执行董事并未召集。故第三人张忠俭作为公司监事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另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但两名第三人仅于2019年1月8日向执行董事邹勇的函件中予以正式通知,不符合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两名第三人辩称,由于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且执行董事邹勇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将于2019年1月10日召开,为节约成本考虑要求在同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两名第三人提议的议题,邹勇同时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无需再另行提前15日通知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系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有效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除非股东愿意放弃该等权利,否则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不得予以剥夺。两名第三人未在会议召开前的15日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召集召开了涉案股东会,其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原告据此要求予以撤销,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原告是否出资及出资方式的问题,当事人宜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由第三人张忠俭、朱为桥召集的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作出的《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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