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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豆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都金豆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文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7123071XH。
法定代表人:刘云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成都金豆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新都劳人仲案字(2017)第0208号《仲裁裁决书》,判令金豆公司不向刘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工伤,在仲裁申请前,刘某某已经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获得了相关费用的赔偿,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它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之规定,刘某某在已经足额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前提下,不得再行向当地社保机构或者金豆公司主张有关工伤保险待遇。2、经仲裁庭查明,金豆公司此前已经向当地社保机构依法为刘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即便金豆公司应当向刘某某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刘某某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2元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刘某某在出院医嘱中预估的后续治疗费
6000元应当在实际发生后,由刘某某凭相关医疗票据向当地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报销支付,该费用属医疗费范畴,不应当由金豆公司承担,金豆公司认为新都区劳动仲裁委对上述两项工伤待遇的裁决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另外,仲裁裁决的鉴定费300元也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该项鉴定费用;仲裁裁决中所提到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受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实发工资金额进行计算,停工留薪期4个月没有依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仲裁按照4790元/月进行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35元/月进行计算。
刘某某辩称:金豆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0000元,具体赔偿明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9个月=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1元/月×2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8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营养费2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费用应当向刘某某支付。
金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
1、刘某某2015年5月-2016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是5398.69元/月;
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该案经过前置程序。
刘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面载明了银行卡号,款项经过转账,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需要金豆公司进一步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刘某某工资标准;对证据2无异议,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
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系适格诉讼主体;
2、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工伤保险待遇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刘某某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农业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刘某某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左右;
4、工伤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7天,且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出院证明书证明:1.住院天数17天;2.护理费、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应当予以支付;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某某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金豆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6、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300元。
金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流水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应发工资金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7点30分左右,刘某某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陈孝章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载明“……术后2周拆线,指导右下肢功能锻炼;扶双拐右下肢勿完全负重行走3月……”,治疗结束后刘某某未到金豆公司上班。2016年5月27日刘某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经核对金豆公司提交的刘某某工资清单及刘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刘某某受伤前12个月即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5559.17元。2017年作出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7)第0208号仲裁裁决书。经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金豆公司为刘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编号:[2016]09-250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劳鉴字【2016】0842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新都劳人仲案字(2017)第0208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刘某某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关于金豆公司认为刘某某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得到相应赔偿,可以不进行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系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某某与金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金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规定“(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刘某某治疗结束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统筹地区(成都市)上一年度标准即4790元/月计算。
第三,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的问题。因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在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该笔费用即用于后续医疗,故后续治疗费不应再另行支付,如刘某某工伤复发可再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明确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该办法规定“六、用人单位应当将确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具体日期书面告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工伤职工在停工治疗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七、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在用人单位告知的日期前向用人单位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本案金豆公司并未举出曾向刘某某书面告知停工留薪期具体日期,刘某某亦未举证曾向单位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并提交病情证明,故依法确认刘某某在停工治疗期间有权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刘某某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证明书的出院医嘱要求扶双拐勿完全负重行走三个月,出院三个月实际属于后续治疗的恢复阶段,应视为整个治疗一部分,结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腓骨骨折S82.43个月,综合认定刘某某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恢复期)+17天(住院治疗期),应为5559.17元/月×3个月+17天/30天×5559.17元/月=19827.71元。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单位承担,应为80元/天×17天=1360元。
工伤如未在异地就医,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金豆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的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827.71元、护理费13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都金豆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成都金豆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827.71元、护理费1360元;
三、被告刘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社保拨付为准,原告成都金豆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需配合被告刘某某办理。
四、驳回原告原告成都金豆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金豆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蒋建军

书记员: 叶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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