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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扬,河北李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成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王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扬,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王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告依法继承王治祥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XXX号XXX室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治祥在四张银行卡中的金额,即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事实和理由:原告成某某与王治祥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两个子女。2018年3月底,王治祥因身体不适送医,并于同年6月2日病逝,生前未立遗嘱,与两原告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XXX号XXX室房屋。被继承人在医院治疗期间,将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暂交被告,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的相关医疗费用。被告还将被继承人的另外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占为己有。两原告一直希望在松江小昆山附近购买墓地进行安葬,被告却对两原告的意见置之不理,未经协商,擅自在临港附近购买高价墓地,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还私自占有了丧事礼金、丧葬费、以及医药费报销款。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被告的身份关系等基本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王治祥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XXX号XXX室的产权份额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四张银行卡,因卡内钱款都已支出,故无法分割。父亲生前交给被告时约11.5万元左右,后主要用于葬礼、酒水和墓地及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支出194,833.67元,当中的差额是用父亲的现金收入172,311.07元(包括存款11.5万元、补的工资1,273元、葬礼礼金22,932元、医保报销款4,383元)来填充的。父亲单位发的丧葬费还未收到,应该是发放到原告成某某的账户。另有6包1980年版1角人民币、1包1980年版5角人民币、外币兑换券1.6元、日币20,000元,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告要求原告将父亲单位发放的21,464元丧葬费归还给被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治祥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两个子女。王治祥于2018年6月2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王治祥与原告成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王治祥的丧礼共计收到礼金22,932元,该款当时在被告处。王治祥的工作单位发放丧葬费21,464元,该款发放到原告成某某处。2018年6月16日,被告向上海南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寿园海港陵园购买了墓穴(双穴),各项费用合计138,508元。原、被告因为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被继承人王治祥于2018年4月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的存折或银行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先后从王治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取95,835.5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取38,822.99元,招商银行账户支取2,325元,用于王治祥的医疗费、葬礼费以及购置墓地费的支出,其中购置墓穴费用合计138,508元。
  审理中,被告称两原告去小昆山订购价值26万余元的墓穴,因为超过预算太多故被告没有同意,而是自行订购了福寿园海港陵园的墓穴。两原告承认曾和被告商量去小昆山订购价值26万余元的墓穴,但不认可被告现在购买的墓穴。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已完成对542张1980版1角人民币、26张1980版5角人民币、2张10,000元日元、6张1角外币兑换券、2张5角外币兑换券的实物分割。被告要求丧葬费21,464元在本案一并处理,但原告要求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民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录音光盘及整理稿,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收支明细账目表、医疗费票据、护工服务申请单、丧葬服务费明细、丧葬服务费发票、骨灰存放费收据、墓地购买合同、墓地费发票,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王治祥未留遗嘱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治祥以及两原告名下,本院确定其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王治祥的遗产,由原、被告等额继承所有。被继承人王治祥去世后,收到的礼金以及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不属于被继承人王治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且本案当事人就其分割并未达成一致,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王治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账户内的金额,但上述账户内款项基本上均由被告用于被继承人王治祥的医疗费、葬礼费以及购置墓地费。其中,医疗费、葬礼费是合理开支,且有相关票据佐证金额,应由继承人合理分担,并在遗产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陈述,原、被告均有购买墓穴的意思,分歧在于墓穴的价格,虽然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购置墓穴,确有不妥之处,但该墓穴的价格远低于原告本来预定墓穴的价格,且也为双穴,被告购买墓穴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传统风俗习惯,与转移、隐瞒被继承人遗产行为有所区别,结果上也没有增加原告的负担,有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成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成某某、王某某各占九分之四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某占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9,333.34元,原告王某某各负担9,333.3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3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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