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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黎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尹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成黎福,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海波,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书梅,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成黎福与被告尹海波、孙书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黎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律师,被告尹海波、孙书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8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3.84元、住院用品费41.5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8,789.36元、误工费38,125元(含二期)、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护理费7,500元(含二期)、交通费800元、物损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尹海波驾驶被告孙书梅所有的浙A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汉阳路进吴淞路东约50米处,适逢原告成黎福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因尹海波转弯未让直行,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成黎福受伤,电动车、衣物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尹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黎福无责任。事发期间,浙A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海波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物损清单、聘用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纳税清单。
  尹海波、孙书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认可住院用品费、律师费。尹海波垫付4,558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拐杖,其余不认可;住院用品费不属保险范围;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残疾赔偿金仅认可XXX伤残,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证据不充分,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发票无护理期限,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其中营养费、护理费赔偿一期费用,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赔偿。诉前垫付现金6万元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垫付6万元,同意一并处理。不认可尹海波垫付4,558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尹海波驾驶被告孙书梅所有的浙A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汉阳路进吴淞路东约50米处,适逢原告成黎福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因尹海波转弯未让直行,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成黎福受伤,电动车、衣物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尹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黎福无责任。
  另查明,1、浙A0XXXX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孙书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成黎福外伤致右侧锁骨外侧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近端及平台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分别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右肩、膝关节功能丧失均达25%以上,分别评定为十级、XXX伤残。可酌情给予其伤后误工期128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其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发生鉴定费2,850元;3、原告律师费发票金额6,000元;4、原告提供《退休返聘人员聘用协议》,约定聘用工资6,100元/月,聘用期限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平均收入为5,636元;5、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诉前垫付费用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海波承担。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89,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1,093.84元;4、住院用品费41.5元;5、鉴定费2,850元;6、残疾赔偿金138,789.36元;7、原告虽然已经退休,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确定为24,047元;8、营养费2,700元;9、护理费4500元(含护理费30天发票金额2100元);10、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2、物损费3,600元;13、律师费酌情确定4,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诉前垫付费用一并处理。被告尹海波垫付费用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黎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黎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151,863.7元;
  三、被告尹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成黎福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成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7.95元,减半收取2,733.98元,由被告尹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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