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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国伟与刘晓峰、周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战国伟,男,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峰,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周健,男,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负责人:王竟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该公司职员。

原告战国伟诉被告刘晓峰、周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战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96.24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误工费12,459.99元、护理费7,6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23.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总计169,791.5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7时15分,被告周健驾驶刘晓峰所有的吉A15D65号的车沿三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育西街交汇处时其右侧与沿阜育西街由北向南行驶朱海驾驶的吉AN970Y号车相撞,致使吉AN970Y号出租车内乘客战国伟受伤。吉A15D6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刘晓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商业险中有不计免赔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周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各项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7时15分周健驾驶刘晓峰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15D65号的车沿三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育西街交汇处时其右侧与沿阜育西街由北向南行驶朱海驾驶的吉AN970Y号车相撞,致使吉AN970Y号出租车内乘客战国伟受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海承担次要责任,战国伟无责任。战国伟入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吉A15D6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战国伟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22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车祸外伤致被鉴定人战国伟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肺上叶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战国伟的后续治疗费以20,000.00元为宜。3.被鉴定人战国伟的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庭审中,战国伟提供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及工资流水等拟证明战国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提供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312.59元,门诊票据6张,共计2683.6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700.00元,律师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公安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朱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战国伟无责任。对于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吉A15D65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周健应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负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刘晓峰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战国伟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996.24元(50,312.59元+2683.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30,097.37元(42,996.24元×70%);2、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4,000.00元(20,000.00元×70%);3、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其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3,941.00元、3,941.00元、3,943.00元、3,991.00元、3,883.00元、1,600.00元(年终奖金)、3,991.00元、4,451.00元、3,021.00元、3,537.00元、3,521.00元、3,385.00元、2,600.00元,故战国伟事故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817.08元,依照医嘱本院保护误工期84天,扣除2016年10月发放工资2,131.00元,其实际误工费损失12,610.83元(3,817.08元÷21.75×84天-2,131.00元),战国伟主张12459.9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负担;4、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负担;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天×24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680.00元(2,400.00元×70%);6、残疾赔偿金57,623.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负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负担;8、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9、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战国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110.2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12459.99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57,62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0,097.37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
被告周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战国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战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00元,由周健负担3061.00元,原告战国伟负担6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屹

书记员:娄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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