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邝家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冯月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址: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层**层。
负责人:李华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乘风,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邝吉利姐姐。
被告:马瑞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马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马云飞、马瑞娟之父。
原告戚某、邝家乐、冯月英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邝吉利、马瑞娟、马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乘风,被告邝吉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真,被告马云飞、马瑞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5658.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39002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夜晚21时,被告邝吉利驾驶豫Q×××××小型轿车在上蔡县杨集镇至杨××街村南北道路××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邝高产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邝高产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豫Q×××××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是马瑞娟,出借人是马云飞,驾驶人是邝吉利。综上,被告邝吉利违章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云飞违法出借车辆,被告马瑞娟对车辆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邝吉利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责任,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且有权在赔偿后进行追偿。已生效的(2018)豫17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等人主张赔偿等费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赔付了110000元,本次事故交强险中120000元还剩余10000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邝吉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意见。
被告马瑞娟、马云飞辩称,马瑞娟虽是豫Q×××××小型轿车车主,但车由弟弟马云飞管理使用。马瑞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云飞与邝吉利系战友关系,邝吉利在部队具有驾驶证。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瑞娟系豫Q×××××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马云飞系马瑞娟的弟弟,并取得合格驾驶证,该车由马云飞管理使用,马云飞在管理使用期间将车借给邝吉利使用。2017年11月27日被告邝吉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上蔡县杨集镇至杨集中街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庄村北,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戚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邝高产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吉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超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某、邝高产无责任。原告戚某先后到郑州××××附属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263807.89元。2018年2月28日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戚某损伤结果评定为两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2、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要人民币15000元;3、其出院后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1人适宜);4、其出院后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5、其误工损失评定为180日;6、其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共支出鉴定费4370元。
另查明,邝高产与原告戚某系夫妻关系,邝高产、戚某夫妇育有邝梦平、邝家乐两个子女。长女已成年,长子邝家乐生于2000年5月10日,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戚某母亲冯月英,农村居民,生育三个子女。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
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211.52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费票据、行驶证、杨集镇戚老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豫17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吉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超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某、邝高产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云飞作为豫Q×××××小型轿车的管理人,明知被告邝吉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该车借给其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四)……。”被告马云飞借车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马云飞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为263807.89元;2、误工费,因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为180天,即12719.18元365天×180天=6272元。原告请求6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戚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即29557.86元365×32天×2人=5182元;戚某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即29557.86元365天×90天×50%=3644元。本项合计8826元;4、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即20元天×9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国家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2天=9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结合残疾等级,即12719.18元年×20年×23%=58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邝家乐的生活费为:9211.52元年×1年×23%÷2人=1059元,被扶养人冯月英的生活费为:9211.52元年×(20-5)年×23%÷3人=10593元,本项合计70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11500元为宜。8、鉴定费4370元。上述总合计367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邝吉利、马云飞连带赔偿原告367688元-10000元=357688元。被告马瑞娟虽是豫Q×××××小型轿车车主,但该车辆管理权人系马云飞,被告马瑞娟对此事故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行为,被告马瑞娟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戚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邝吉利、马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戚某、邝家乐、冯月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7688元。
三、驳回原告戚某、邝家乐、冯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戚某、邝家乐、冯月英负担100元,由被告邝吉利、马云飞负担111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霞
书记员: 戚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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