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仁胜,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铭,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平,女,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戚仁胜诉被告王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仁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仁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二、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支付以1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款条;2015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总计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的借款20,000元,原告按照月息10%的标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8,000元。
被告王桂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原告出借现金20,000元与被告。2015年9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月息10%,提前扣出。嗣后,因被告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而致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和借条为证,应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确认其已预扣一个月10%的利息2,000元,与借条内容吻合,故实际两次出借金额为38,000元。因借款38,000元金额不大,欠款条和借条本身即可作为小额借款的交付凭证,且从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和借条来看,被告已确认原告系以现金的方式提供借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38,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双方曾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作为借款人,仍依法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15年7月21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8月2日(立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9月2日发生的18,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0%,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主张被告自2018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戚仁胜借款38,000元;
二、被告王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戚仁胜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中的20,000元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王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戚仁胜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中的18,000元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桂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张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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