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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仁胜与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戚仁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铭,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斌,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戚仁胜与被告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仁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仁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三到六个月内归还,月利率3%。2016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三到六个月内归还,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黄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两份借条上均没有写明借款利息,故放弃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偿付逾期利息。原告还称其系上海罡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里有流动资金,有向被告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均是现金交付。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原告系上海罡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结合本案两笔借款金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可予采信。关于借款的返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应当是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未成的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戚仁胜借款60,000元;
  二、被告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戚仁胜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黄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张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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