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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孝波与姜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戚孝波,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曲庆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殿英,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
  原告戚孝波与被告姜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梅天红、朱龙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孝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殿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孝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期一个月。另外,原、被告还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2%每月计算。随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被告为担保还款,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交付原告,但因该车已有抵押,后原告又将车辆还予被告。2017年11月29日,被告将2,000元利息给付原告。借期内,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65,000元,尚余35,000元未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1,500元;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财产保全担保书等证据。
  被告姜殿英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姜殿英因为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戚孝波借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如需延期向戚孝波提前说明。本人以名下小轿车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沪A8XXXX)奥迪牌。”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后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元;借期内,收到被告还款65,000元。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剩余借款35,000元。2018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给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费1,500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也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戚孝波借款35,000元;
  二、被告姜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戚孝波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戚孝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80元(原告戚孝波已预交),合计3,108元,由被告姜殿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天红

书记员:周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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