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宝军,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欣昌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剑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戚宝军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欣昌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戚宝军申请再审称,戚宝军因欣昌公司欺诈、胁迫而签订了系争《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协议应被撤销。欣昌公司在戚宝军医疗期内违法终止与戚宝军的劳动关系,戚宝军要求欣昌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工资和加班费的主张理应获得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戚宝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戚宝军主张其因欣昌公司欺诈、胁迫而签订了系争《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但没有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系争《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内容显示,该协议系戚宝军与欣昌公司双方自愿协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系争《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效力,据此对本案所作判决,于法不悖。戚宝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戚宝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