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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廷军与诸葛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戚廷军,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葛文娟,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廷军与被告诸葛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阳、被告诸葛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以开会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笔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诸葛文娟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张的钱款部分系原告归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有部分系被告给原告的项目补助及出差补助。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
  3.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陈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及其合伙人陈益认可借款事实,至今未还款。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都不予认可,认为聊天对象不是被告,且被告提供的文字稿与短信内容并不连贯,微信聊天对象系案外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款项虽然收到但不是借款。
  被告并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印证本案系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
  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出借给被告200,000元,并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可以认为原告已经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被告抗辩该笔款项系归还原、被告之间之前的借款及劳动报酬的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虽然无法明确借款承诺主体是否为被告,但是结合聊天记录中借款承诺主体所提供的被告账号及原告转账的时间,可以明确原告转账系争款项的行为系借款交付,而非被告抗辩的归还债务及支付劳动报酬,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就系争200,000元款项达成借款关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在短信聊天记录中承诺的还款时间,但是该聊天记录对象无法明确,被告承诺还款时间这一事实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系争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9日,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6月13日),该利率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在酌定的范围内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葛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戚廷军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诸葛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廷军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29.40元,由原告戚廷军负担32.30元,由被告诸葛文娟负担2,19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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