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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赵景美等与戚某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原告:赵景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平,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被告:戚方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被告:戚生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被告:戚改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被告:戚生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被告:戚方平,女,65岁,汉族,威县人,现住新疆自治区。

原告戚某某、赵景美诉被告戚方平、戚某某、戚方玲、戚生建、戚改珍、戚生奇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平、被告戚某某、戚方玲、戚生建、戚改珍、戚生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有被告子女六人,目前二原告已进入暮年,无劳动能力,尤其是赵景美,2017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既需要人的照顾,也需要赡养费用,特别是戚方平、戚某某、戚生建没有到场照顾及支付赡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均去养老院养老,从2017年12月10日开始,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戚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我管。同戚生建意见。我也没钱了。
被告戚生奇辩称,同意我父亲的观点。同意养老院。应该孝顺老人,尽我最大努力。
被告戚生建辩称,不同意在养老院管,同意回家管。我要求在家管,不放心在养老院管。我钱已经投了不少了。在医院允许情况下能出院在家管,费用少点。我的投入在农村来说已经尽心尽力了。
被告戚方玲辩称,同意父亲意见。同意养老院。
被告戚改珍辩称,同意父亲意见。同意养老院。
被告戚方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戚某某、赵景美系夫妻关系,生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戚方平、二女戚某某、三女戚方玲、长子戚生建、四女戚改珍、次子戚生奇。

本院认为,二原告请求去养老院养老,符合社会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戚某某现年85岁、赵景美现年89岁,二原告已进入暮年,并且随着年龄的增长,后期花费越大。综上,参照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六被告每人每月共计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37元(12,881元÷12个月×50%);二原告请求从2017年12月10日开始给付赡养费,予以支持。
古语云,“百善孝为先”,孝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赡养父母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尽心奉养父母不仅是道德和法律对我们每一个人的要求,也是我们发自内心的自我要求。每个人都有老去的一天,愿各被告不再让年迈的父母在自己的晚年仍然奔波在诉讼途中。父母生育我们,父母含辛茹苦养我们长大,儿女应念及父母的养育之恩,尽最大努力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父母的特殊需要,使父母有一个祥和的晚年,尽可能地提高父母晚年的生活质量。六子女更应当克服困难,团结互助,求同存异,化解家庭矛盾,将安排好高龄父母的晚年生活放在首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方平、戚某某、戚方玲、戚生建、戚改珍、戚生奇每人每月共计给付原告戚某某、赵景美赡养费人民币537元;
二、被告戚方平、戚某某、戚方玲、戚生建、戚改珍、戚生奇每人各自给付原告戚某某、赵景美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共计人民币6,8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2018年以后的赡养费,以半年为单位给付,每年上半年的赡养费均于每年的1月5日前一次付清,每年下半年的赡养费均于每年的7月5日前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戚方平、戚某某、戚方玲、戚生建、戚改珍、戚生奇各负担8.33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 王亚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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