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建中,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民,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戚建国,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民,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戚建华,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民,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戚建民,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市同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程黎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建中、戚建国、戚建华、戚建民与被告上海市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建中、戚建国、戚建华、戚建民,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建中、戚建国、戚建华、戚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5924元、丧葬费14253.80元、医疗费11091.32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3281.60元、护理费5809.71元、家属误工费7280.76元、复印费9元、交通费64元、邮费28元、照片冲洗费15元;2.本案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患者施青萍的儿子。2016年9月17日施青萍至被告同济医院急诊就医,初步诊断为脓毒血症,即被急诊收治。2016年9月26日被告急诊医生称患者施青萍的情况和指标多已正常可以回家。经家属联系,被告呼吸科于当日下午将患者收治入院。期间患者无异常,可于10月12日出院,经家属提出呼吸科主任同意患者延迟出院。2016年10月13日被告的两位女医生以患者施青萍右胸有一点积液为由,在无B超定位提示下给其做了多次穿刺,但均未成功。第二天又在B超定位提示下给患者做了穿刺。2016年10月15日患者家属曾向被告提出请外院专家会诊,但是被告以会诊费需10000元以上且不能报销为由予以拒绝。2016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一位内科主任查房时当着患者施青萍的面陈述其病情和病因,使患者施青萍受到惊吓。2016年10月17日患者施青萍出现血压下降呼吸困难的情况,其背部至腹部股部发黑发紫出现瘀血。2016年10月18日被告给患者补液加钾,但未输血,导致患者腹部涨大,小便减少。2016年10月19日经家属要求被告给患者输了一袋血,患者情况好转。2016年10月21日患者出现无尿、血压下降、呼吸急促等情况。2016年10月22日晚患者死亡。四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史严重缺页,记录不真实,送鉴的病史材料系被告同济医院伪造篡改过。为患者做穿刺手术的是两位医生,但被告只提供了一位医生的医师资格证书,明显违反诊疗常规。在穿刺手术失败后被告隐瞒事实,对患者采取救治措施不当,致患者死亡。患者死亡主要原因在于补钾过度。现经市区两级医学会鉴定确定被告负有次要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同济医院辩称,对患者施青萍的就诊经过无异议。同意按照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凭据结算,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其它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戚建中、戚建国、戚建华、戚建民系患者施青萍的儿子。
2.2016年9月17日患者施青萍因肺部感染,脓毒血症,冠心病,心律失常等至被告同济医院急诊治疗,入院后诊断①脓毒血症(肺部感染);②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心功能III级;③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脑梗后;④胃癌切除术后;⑤阑尾切除术后。经检查发现患者施青萍两侧胸腔积液,10月13日被告为患者施青萍行右侧胸腔引流,当日穿刺失败,次日复穿成功。其后患者病情逐渐恶化,因救治无效于10月22日死亡。死亡诊断为:①脓毒血症;②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心、肝、肺);③原发性肝癌可能;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心功能III级;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脑梗后;⑥胃癌切除术后;⑦阑尾切除术后。
3.本案诉调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沪徐医损鉴[2018]00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指出:1.患者高龄,存在肺部感染、冠心病、心律失常、心功能不全、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低氧血症等多科基础疾病,一般情况差。患者的死亡是自身疾病转归所致。2.患者胸腔大量积液,有胸穿指征,采用叩诊法定位不违反诊疗常规。但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2016年10月13日、14日进行胸穿有创操作,病史中未见书面风险告知及签字。2.对患者整体病情预估不足,未预见到因血小板低下、凝血功能异常而导致有创操作后出血的可能等情况。3.病史记录没能如实反映医疗过程,不全面,欠规范。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同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病情预估不足、有创操作无书面风险告知及签字、病史记录欠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4.原、被告对沪徐医损鉴[2018]00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沪医损鉴[2018]22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1.高龄患者因咳嗽、咳痰症状加重就诊,血像检查提示重症感染,脓毒症、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影像检查提示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伴心脏病、胃癌术后、肝部占位等多系统疾患,医方的临床诊断正确。2.10月13日前患者胸腔积液加重,实施胸腔穿刺引流有适应证,而穿刺失败和术后皮下出血在临床上允许有一定发生率。3.患者患多系统疾患,器官功能差且危重,发生院内感染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其病情本身因素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医方存在以下问题:1.10月13日医方胸腔穿刺前没有再次强调操作的风险性;穿刺失败后,患者出现皮下出血征象,医方对病情判断不够,未能与患方有效沟通,获得其谅解。2.患者10月14日胸穿成功,闭式引流液呈血性胸水,15日血压出现下降趋势,医方的应对措施不力,胶体量补充不充分,并不能完全排除与患者最终死亡之间的相关性。3.医方在病历记录中相关医师外出期间仍有查房意见,存在与事实不符情形,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方对此应引以为戒。……”。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同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情判断和应对措施不力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施青萍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施青萍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史、照片一组、沪徐医损鉴[2018]00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8]22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及销售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戚建民收入证明、戚建民公休证明、复印费收据、挂号信回执、定额发票、冲印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
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死亡赔偿金为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纠纷中的专业问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反驳,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和充分的证据,否则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本案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区、市两级医学会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因此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现沪徐医损鉴[2018]00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8]22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确认,被告对患者施青萍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与患者施青萍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施青萍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被告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考量被告同济医院应按40%的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审核,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为27728.29元(已扣除伙食费50元和医保统筹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为108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4.死亡赔偿金:患者施青萍系本市城镇居民,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患者死亡时的年龄酌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40170元。
5.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5634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本院根据患者住院35日,参照每日6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100元。
7.家属误工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但考虑原告作为患者施青萍的近亲属为操办丧事、进行鉴定、参与诉讼,确会发生一定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15日,酌情确定家属误工费为4382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处理纠纷、参与鉴定、进行诉讼等,确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杂费(复印费、冲印费、邮费),原告主张复印费9元、邮费28元、冲印费15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但应纳入杂费项下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纠纷发生的杂费为52元。
上述1-9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同济医院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的离世,确对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被告在此次医疗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为明确被告对患者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发生了鉴定费7000元,由相关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10-11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同济医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同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建中、戚建国、戚建华、戚建民医疗费110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432元;
二、被告上海市同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建中、戚建国、戚建华、戚建民死亡赔偿金136068元、丧葬费142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840元、家属误工费1752.80元、交通费64元、杂费20.80元;
三、被告上海市同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戚建中、戚建国、戚建华、戚建民鉴定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被告上海市同济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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