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持英,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传宝,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蒋传珠,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贤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芝。
原告戚持英诉被告蒋传宝、蒋传珠、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持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律师,被告蒋传宝、蒋传珠、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持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陆玲瑛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94年9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静安区晋元路XXX号丁604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恢复该房屋至公有住房租赁状态。事实和理由:原告戚持英与被告蒋传宝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传宝与被告蒋传珠系兄弟姐妹关系。蒋思荣系被告蒋传宝与被告蒋传珠的父亲,于2012年12月2日报死亡,陆玲瑛系被告蒋传宝与被告蒋传珠的的母亲,蒋思荣的妻子,于2019年2月28日报死亡。陆玲瑛原承租上海市静安区晋元路XXX号丁604室公用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94年8月28日,陆玲瑛曾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蒋思荣购买系争房屋,上有原告戚持英签名系被告蒋传宝伪造。后1994年9月19日,陆玲瑛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代理人闸北区新疆路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入系争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为陆玲瑛。当时原告户籍在册,但从未获知购买公房一事,直至2019年2月28日陆玲瑛死亡后,发生继承纠纷,才知道系争房屋已非公有房屋,而成为陆玲瑛名下的产权房。由于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承继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蒋传宝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诉称的身份关系、被告父母亲去世时间以及系争房屋的来源均无异议。1994年8月28日陆玲瑛委托蒋思荣购买系争房屋书面委托书上原告戚持英签名系本人伪造。当时父亲叫自己签字,虽然自己高中学历,但自己也不知道上面的内容就签了,当时不知道签字的作用,不清楚法律后果。虽然自己夫妻关系一向和睦,但事后也没告诉原告。直至母亲去世,继承纠纷发生,自己才知道系争房屋为售后公房了。
被告蒋传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诉称的身份关系、被告父母亲去世时间以及系争房屋的来源均无异议。1994年父母亲出钱要购买售后公房,家庭成员都知道并同意。原告戚持英与被告蒋传宝夫妻一直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完全知道系争房屋已成为售后公房的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前身单位办理系争房屋出售合同符合相关程序,系争房屋的购买真实有效,陆玲瑛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前身单位审查时系形式审查,程序规范,并未侵犯其他人权益。原告诉称陆玲瑛夫妇擅自隐瞒购买系争房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蒋传珠一直陈述买房时家庭成员都早已知晓,原告婚后搬入系争房屋数十年,与被告蒋传宝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原告是否要求交纳过公有房屋租赁费,上述均表明原告戚持英及被告蒋传宝知道或应当知道陆玲瑛将系争房屋购入其本人名下,但多年以来放弃主张,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戚持英与被告蒋传宝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传宝与被告蒋传珠系兄弟姐妹关系。蒋思荣系被告蒋传宝与被告蒋传珠的父亲,于2012年12月2日报死亡,陆玲瑛系被告蒋传宝与被告蒋传珠的母亲,蒋思荣的妻子,于2019年2月28日报死亡。陆玲瑛原承租上海市静安区晋元路XXX号丁604室公用房屋,1994年8月28日,陆玲瑛向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单位递交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明确系争房屋承租人陆玲瑛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购买后房屋产权人确定为陆玲瑛,并委托蒋思荣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承租人处有“陆玲瑛”字样的签名盖章,同住成年人处有“蒋思荣、蒋传宝、戚持英”字样的签字盖章。陆玲瑛并提供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家庭成员为陆玲瑛、蒋思荣、戚持英、蒋传宝,蒋珮(同住未成年人)。1994年9月19日,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单位与购房人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权利人为陆玲瑛。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陆玲瑛名下。现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2019年5月5日,原告戚持英曾就系争纠纷起诉被告蒋传宝、蒋传珠、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陆玲瑛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由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已将原由其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授权给各区、县房地产集团公司,因此直属公房出售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应由有关的集团公司承受。因此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戚持英诉请,并生效在案。在该次诉讼中,被告蒋传宝曾参加庭审称,1994年8月28日陆玲瑛委托蒋思荣购买系争房屋书面委托书上原告戚持英签名系本人伪造。当时父亲叫自己签字,还说这个房子总归是你的,虽然自己高中学历,但自己也不知道上面的内容就签了,当时不知道签字的作用,不清楚法律后果。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蒋传宝又称,当时父亲说家里装修需要让自己夫妻签字,自己没看就签了夫妻两个人的名字,父亲还说需要自己夫妻两个人的身份证,自己也都给了。以后也没追问过父亲,也没和妻子提代签名的事情。自己也没有另外装修过房子,装修是否需要身份证也没有这个生活常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自述2019年2月发生继承纠纷才知道陆玲瑛1994年买下系争房屋产权,但其自认婚后于1985年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对系争房屋应交纳公有房屋租赁费还是私有房屋物业管理费必然已予注意,原告自述意见及被告蒋传宝辩称意见不合常理,违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及禁反言原则,法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自述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上非本人签名,对此,被告蒋传宝已自认系其本人签名,被告蒋传珠坚持确认父母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前告知所有家人,原告早已知晓陆玲瑛购房一事。由于系争房屋购买至今已二十五年,在此期间,原告戚持英理应知悉房屋的权利状况,却从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证明原告戚持英对于系争房屋归陆玲瑛所有是认同的。原告戚持英现要求确认系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持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元,由原告戚持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联
书记员:王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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