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合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被告: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庞大汽贸园303。法定代表人:赵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秋雨,系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煤款37050元,支付从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的利息2550.27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煤炭运输业务。2017年5月4日,原告雇佣登记在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G×××××/冀G×××××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乔三煤站从怀来县西八里向廊坊电厂运煤。该车辆因在北京市延庆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车价值37050的煤炭丢失。原告赔付了乔三煤站37050元后,于2017年9月9日找到了车辆实际负责人李合金,李合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一个月内偿还,欠条署其常用名李宝刚。但李合金没有按期偿还。后原告发现李宝刚并非李合金身份证登记姓名后,又于2018年1月26日要求李合金署身份证姓名,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笔欠款二被告至今不能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就冀G×××××/冀G×××××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形成实际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导致原告煤炭丢失,且被告李合金已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却迟迟不还款,严重侵犯原告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家口武军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欠条二张;3、丁某某与赵小军售车协议书一份;4、被告李合金在本院另一案件庭审笔录中的证言一份。李合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都属实,李宝刚和李合金都是我本人。丁某某辨称:我对这个事情不知情,所以原告和李合金所说的我都认可。车辆是我和李合金共同购买的,与安平物流登记协议中的签字是我本人的。2016年5月28日与庞大乐业的租赁合同是我签的字,手续也是我办的。安平物流辨称:2016年5月,丁某某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将所购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安平物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2、登记协议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合金、丁某某共同购买冀G×××××5冀G×××××79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并登记在安平物流名下。2017年5月4日,李合金在为原告运输煤炭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煤炭损失。为此,于2017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煤款37050元,一个月内还清。后于2018年1月26日又重新出具欠条,欠款金额未变,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李合金一直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李合金、被告丁某某、被告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被告李合金、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戚某某和被告安平物流申请,追加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合金为原告运输煤炭,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未能安全将煤炭运至目的地,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赔偿金额,被告李合金应及时偿还,未能偿还,应支付迟延偿还利息。被告丁某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平物流既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不是实际使用人,本案中不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合金和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戚某某煤炭款3705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李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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