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新红,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启周,男,194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新红与被告林启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26.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1,050元、评估费27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启周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另行诉讼。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被告林启周驾驶沪BS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航三路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6XXXX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启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涉事沪BS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林启周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被告林启周驾驶沪BS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航三路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6XXXX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启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多次随访治疗。经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戚新红因车祸外力作用致胸部外伤。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涉事沪BS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确认医疗费2,726.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服务费发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涉事沪BSXXXX小客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启周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726.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经权利义务双方协商一致,于法无悖,本院当予照准;2、律师费1,000元,由相应票据证明,经审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386.9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赔偿13,386.90元,被告林启周赔偿律师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新红13,386.90元;
二、被告林启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新红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原告戚新红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启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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