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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林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戚林仙,女,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成,男,199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郭杰。
  委托代理人李慧民,男。
  原告戚林仙与被告张健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林仙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张健成、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林仙诉称,2018年10月24日17时3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学海路路口处,被告张健成驾驶牌号为苏F6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健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F6XX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1,0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健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由张健成全额承担。
  被告张健成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时两车实际没有碰撞。原告的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承担,之前其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不同意协商,故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17时3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学海路路口处,被告张健成驾驶牌号为苏F6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健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9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戚林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苏F6XX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健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健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系数为9%,本院予以照准,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1,84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原告提出的医疗费51,0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7,490.32元,由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1,645.90元,余款45,844.42元中由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6,675.54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上述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由被告张健成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戚林仙111,645.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戚林仙36,675.54元;
  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戚林仙148,3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健成应赔付原告戚林仙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戚林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计1,872元(原告戚林仙已预交),由原告戚林仙负担204元,被告张健成负担1,668元;被告张健成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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