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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戚某某,男,193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戚某某的妻子,身份事项同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1936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华,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戚邹麒,男,196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戚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戚邹麒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民、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华、第三人戚邹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归两原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被告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支付被告1/12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戚邹耀以及第三人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系戚邹耀的妻子,戚邹耀无子女,戚邹耀与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与前夫所生孩子已经成年。戚邹耀于2018年1月2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原告戚某某、戚邹耀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该房屋系上海市闸北区宝源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后,以动迁款购买。因宝源路房屋系两原告、戚邹耀及第三人共同建造,故系争房屋为两原告、戚邹耀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各占1/4产权份额。
  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三人对房屋不享有权利,第三人以买卖的形式取得房屋,但根据两原告及第三人的自认,买卖合同为虚假,故买卖合同无效。两原告及第三人称系争房屋系宝源路房屋动迁所得,第三人享有动迁利益,故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而实际上第三人并不享有动迁利益,故第三人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权利。动迁获得货币后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张某某并未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应视为原告张某某将自己的动迁利益赠与给了原告戚某某、戚邹耀,故原告张某某对系争房屋也不享有权利。综上,戚邹耀对系争房屋享有1/2产权份额,被告对戚邹耀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应当多分戚邹耀遗产,主张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两原告及第三人房屋折价款。
  第三人戚邹麒辩称,同意原告意见,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享有的产权份额超过1/4,则按照法院认定的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戚邹耀于2018年1月2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戚邹耀的父母。被告系戚邹耀的妻子。戚邹耀无子女。戚邹耀与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与前夫所生孩子已经成年。
  系争房屋系宝源路房屋动迁后以动迁款购置。宝源路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为两原告及戚邹耀。系争房屋初始登记为原告戚某某及戚邹耀共同共有。2004年8月,该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变更登记为原告戚某某、戚邹耀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审理中,两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宝源路房屋系两原告、戚邹耀及第三人四人共同建造,动迁安置时因为两原告年纪大,不懂情况,只拿出了户口本,而当时只有两原告及戚邹耀的户口在宝源路房屋内,故宝源路房屋动迁时安置对象才只写了两原告及戚邹耀,系争房屋初始登记为原告戚某某、戚邹耀共有,但宝源路房屋本身为两原告、戚邹耀及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系争房屋实际为两原告、戚邹耀及第三人共同投资的财产,故之后经过两原告及戚邹耀的同意,以买卖的形式在产证上加上了第三人的名字,实际并未支付对价。
  两原告陈述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及戚邹耀共同居住,直到戚邹耀生病后,被告才居住了一段时间。双方达成协议,每个星期由被告照顾戚邹耀四天,第三人照顾两天,原告张某某照顾一天。因被告他处另有住房,故现在只是偶尔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两原告他处无住房。
  被告陈述系争房屋现在由两原告及被告共同居住。戚邹耀原来与被告共同居住于他处。2016年除夕戚邹耀生病,之后于2016年8月13日搬回系争房屋居住。被告于2017年4月居住到系争房屋内,之前被告需要上班,在周末居住到系争房屋内照顾戚邹耀。被告与儿子、姐姐、姐夫共有一套产权房。
  2018年9月6日,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以2018年8月13日为估价时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362.52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400元。
  另,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戚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戚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戚某某同意鉴定费由原告戚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登记为原告戚某某、戚邹耀共同共有,之后变更登记为原告戚某某、戚邹耀及第三人共同共有,不论变更登记的原因是什么,作为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戚邹耀在生前并未对现有登记情况提出异议,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则房屋现有登记情况应认定合法有效,系争房屋为原告戚某某、戚邹耀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房屋分割时,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因系争房屋系以宝源路房屋动迁款购买,动迁安置对象为两原告及戚邹耀,故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中,两原告出资较多,第三人并未出资,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戚某某对房屋享有5/12产权份额,戚邹耀对房屋享有4/12产权份额,第三人对房屋享有3/12产权份额,其中原告戚某某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半享有。两原告及被告为戚邹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均与戚邹耀共同生活,对戚邹耀进行了照顾,本院确定由两原告及被告各继承戚邹耀遗产的1/3。考虑到两原告他处无住房,且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归两原告及第三人所有为宜,两原告及第三人确定由第三人取得被告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第三人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可予准许。至于房屋价值,本院根据评估结论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戚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戚邹麒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戚某某、张某某各占11.5/36产权份额,第三人戚邹麒占13/36产权份额,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戚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戚邹麒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第三人戚邹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40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01元,由原告戚某某、张某某各负担5,71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989元,由第三人戚邹麒负担4,476元;评估费10,400元,由原告戚某某、张某某各负担3,32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156元,由第三人戚邹麒负担2,600元;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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