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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夏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戚某某,女,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并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31日7时10分许,第一被告由北向西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客车在本区杭州湾大道、龙胜路口处,与分别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及案外人周芳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周芳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第一被告、案外人周芳英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双侧膝关节挫裂伤,经行清创、抗感染等治疗后,目前双侧膝关节髌前皮肤遗留瘢痕,双侧膝关节肿胀、疼痛,轻度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82元。
  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凭据确认,鉴定费认可9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为540元。三期期限过长,其他项目仅同意一并支付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周芳英,已向本院提起(2018)沪0116民初15199号诉讼。原告自愿由周芳英优先使用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105,206.30元,财产损失陪产限额已使用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务雇佣合同书、企业信息、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案外人周芳英、第一被告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3%。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74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900元。
  上述1-2项合计117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3%为504.8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108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务雇佣合同书、企业信息、有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2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现原告诉请不高于上一年度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结合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40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
  上述3-5项合计960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793.70元,余款4,814.3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3%为2,070.10元。
  6、鉴定费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为387元。
  7、律师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需赔偿原告300元。第二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55.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某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某损失7,755.60元;
  三、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3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金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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