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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涉嫌盗窃案不起诉决定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72*********,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康店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在巩义市新兴家园附近准备开车时,发现车被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车辆阻挡。戚某某联系挪车电话,发现李某某手机留在车座位上,且车窗未关闭,戚某某为泄愤,将李某某的手机盗走后离开。同日下午,在戚某某主动将手机送至被害人李某某处时,在远处看见周围有警车和民警,知道李某某已报警,但仍将手机送还给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巩义市价格中心认证,涉案手机价格为41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的供述;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金额较小,戚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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