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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毛毛与上海高桥上炼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戚毛毛,男,199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戚自超(原告戚毛毛之父),住同原告戚毛毛。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桥上炼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东。
  委托代理人邹晓晖,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宋正光。
  委托代理人董洋,男。
  委托代理人叶珺,男。
  原告戚毛毛与被告谢金根、上海高桥上炼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高桥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毛毛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晖、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戚毛毛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谢金根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毛毛诉称,2016年12月21日14时21分许,被告谢金根驾驶沪B8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出秀浦路南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金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现提出其损失为医疗费28,9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高桥公司赔偿60%,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上海高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谢金根系其公司员工,在工作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意3,000元,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4时21分许,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的员工谢金根驾驶沪B8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出秀浦路南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谢金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31.15元、现金6,000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戚毛毛于2016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戚毛毛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3、如本例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戚毛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沪B8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谢金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谢金根系在履行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高桥公司赔偿60%。审理中,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均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450元,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核实为30,835.65元(原告自付28,704.50元,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垫付2,131.1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无法证明原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在该处,且租赁期限距离事故发生未满1年,亦无证据证明该居住地为城镇地区,故无法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比照条件不能成立,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支持该项损失为166,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9,000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项目清单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酌情支持1,0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247,155.6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5,513.39元。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现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戚毛毛121,3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戚毛毛75,513.39元;
  三、以上一、二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戚毛毛196,81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上海高桥上炼运输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戚毛毛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已给付8,131.15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4,13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计3,132元(原告戚毛毛已预交),由原告戚毛毛负担1,055元,被告上海高桥上炼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77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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