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民芬,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康博,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浦浩铭,男,192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浦康博(父子关系),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天潼路XXX弄XXX号前客堂。
被告:浦某2,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浦某1,男,201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浦某2(父子关系),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天潼路XXX弄XXX号前客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婷,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民芬与被告浦康博、浦浩铭、浦某2、浦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民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越,被告浦康博、浦浩铭、浦某2、浦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本市静安区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利益,原告要求取得安置房屋中的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型关路房屋)。动迁利益应当由在册户籍的6个人平分,目前测算利益为198万元,不含后续的奖励费,若计算出来原告方份额不足六分之一,原告可以补差价。若原告不能取得平型关路房屋,原告要求获得本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文路1603室),如果份额不足,原告同意支付差价。若原告无法取得安置房屋,则要求被告给付六分之一的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戚民芬与被告浦康博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离婚,浦康博系浦浩铭的儿子,浦某2系浦康博的儿子,浦某1系浦某2的儿子。沈月娥系浦浩铭的妻子,已于2013年1月24日报死亡,浦康博系沈月娥与浦浩铭的儿子,沈月娥的父母在很早以前就去世了,沈月娥的法定继承人为浦浩铭、浦康博。2012年,原、被告家庭开始动迁,2012年7月29日,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置对象为原、被告及沈月娥等六人,共分得四套房。2018年春节后,被告浦康博通知原告可以办产证了,但原、被告始终对如何分配达不成一致,以致成讼。
被告浦康博、浦浩铭、浦某2、浦某1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系争房屋在2015年4月已经分配给被告,到目前为止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2012年7月29日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2012年7月底,浦康博与原告协议离婚,对夫妻财产分割有约定,对于二人的房产,原告分得两套,其他的房产归浦康博所有,离婚协议中为排他性约定,对本案也是有效的。本次动迁并不是按照人头安置的,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且浦康博系补差价200余万元购买的安置房屋,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戚民芬与被告浦康博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浦康博系浦浩铭、沈月娥(2013年1月24日报死亡)之子。被告浦某2为浦康博之子。被告浦某1为浦某2之子。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浦浩铭。遇征收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及沈月娥,共计6人,其中原告的户籍于2007年1月13日从本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后于2012年9月24日迁出。
2012年7月29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4.8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648,083元;该户选了4套产权调换房屋①宝山罗店1套②平型关路1套③浦江宝邸2套;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1,315.92元、设备移装费1,480元、协议签约奖励100,000元、搬迁奖励费2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109,66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0,000元、85%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励费30,000元、10,000元实物奖励;协议补偿总金额为1,980,539元。
同日,该户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约定该户选择了平型关路房屋总价为1,424,143.5元、宝山罗店5号楼1003室总价为517,307.7元、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江文路1602室)总价为753,151.45元、江文路1603室总价为740,626.65元,上述房源总价3,435,229.3元,该户选购宝山罗店、浦江宝邸房源,征收部门给予一次性补贴239,284元,一次性支付过渡费82,245元。该户应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1,133,161元。
2013年8月31日,该户与征收部门签订的《100%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励费补偿协议》载明,同一门牌号居民在签约期内签约率超过85%,按每证30,000元给予奖励;达到100%的,每证给予增加奖励30,000元。因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00%门牌号集体签约奖的3万元奖励费在总房屋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该证房屋补偿总款调整为2,332,068元,选购房源补偿款3,435,229.3元,应收房屋投资金额1,133,161.3元。后该户还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征收协议中的10,000元实物奖励改为10,000元整体签约奖,并获得了2,500元的提前租房奖。
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江文路1602室的购房人为浦康博,江文路1603室的购房人为浦康博,平型关路房屋的购房人为浦康博,本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人为浦某1。
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江文路1602室、江文路1603室、平型关路房屋的权利人已于2018年8月登记至浦康博名下,本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开发商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浦康博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无共同的婚生子女,无子女抚养监护问题;二、共同财产分割:1、男方放弃广中西路XXX弄XXX号1B、子长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处房屋产权权利。女方放弃其他房屋产权的权利;2、女方分得红色宝马汽车一辆……;三、债务:1、广中西路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女方承担,女方无其他债务;四、其他:1、……2、女方除分得以上5点财物外的其他原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3、涉及到变更房屋产权事宜的,在领到离婚证后的20天内完成。变更费用分配后各自享有所有权房屋分别予以承担。被变更人应积极办理,不得推诿,否则承担违约责任。4、离婚协议履行后,男女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有关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要求。本协议签订并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视为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已经完全了解,若存有双方互不知晓的财产均视为知晓。5、女方在男方父母处天潼路XXX弄XXX号前客堂的户口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迁出。
审理中,原告表示,1997年原告与浦康博结婚后在系争房屋居住,在其中居住不到两年,浦康博去了南非。后浦康博的父母不让其住在系争房屋,原告就搬至彭浦新村租房,浦康博因另案纠纷被拘留归来后,和原告居住在彭浦新村,在彭浦新村租房至1999年底,后于该年年底购买了广中西路房屋,二人便搬至广中西路房屋居住。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8.7平方米,有两间,原告和浦康博结婚时住在前间,其父母住在后间,浦某2也住后间。2004年购买南郊别墅2套,2009年购买了佳宁花园的房子。在原告与浦康博签署离婚协议之前二年,系争房屋已处于要动迁的状态,在双方在办理离婚事宜时,动迁组曾要求每户派一个代表去动迁组开会。原告只知道动迁,但不知分了四套房屋,是浦康博在办产证找原告拿离婚证才知道的。此时已无法行使撤销权。原告与浦康博离婚,系因浦康博出轨,当时离婚协议都是浦康博起草的,原告并未查看离婚协议的内容,当时只是想尽快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对数额已经全部了解”的约定,对于当时急于离婚的原告来讲,已无法判断含义。当时浦康博是确定知道动迁安置了四套房屋的,且其对原告隐瞒。因此,离婚协议中当然不包含前述四套房屋,不能视为原告对其自身应享有的动迁利益的放弃。
被告表示,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关于安置房屋产权的确定是在原告和浦康博离婚后家里才确定的。总体的安置方案在浦康博与原告在离婚之前就进行多次协商,虽然动迁协议签在离婚前,但动迁的相关工作很早就开始了,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本案由浦康博申购的3套安置房屋均已经出租。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近200万元,在此之外,浦康博靠自己个人关系支付了近200万元的差价才购买的四套房屋,且原告在迁户口时并未对离婚协议提出任何异议。即使在动迁中有原告的份额,原告和浦康博取得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后经过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已经排除了原告的相关权益。离婚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并非一一列举的方式,而是约定原告拿一个定额后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权利,同样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认为其应为系争房屋的受安置人员,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首先,系争房屋征收时,有关部门并未认定安置对象,故安置对象的认定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确定;其次,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原告无关;第三,原告的户籍系于2007年才迁入系争房屋,迁入的原因也并非为了实际居住,此时原告的居住情况也并不困难,原告迁入户籍后也并未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征收时的受安置对象。至于原告是否有权将浦康博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原告与被告浦康博与2012年7月30日签署了离婚协议,故被告浦康博可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记载,对原告可取得的财产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除原告可取得的财产外,其余财产原告均确认归被告所有,该种约定方式系双方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当属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早已知晓系争房屋的征收事宜,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己方户籍将要迁出系争房屋,且即使按原告所述,其仅知晓房屋征收,不知晓分得四套安置房屋,但按照原告所述其也明确知晓离婚协议中不包含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故原告应对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具体分得的征收利益及时进行查明并主张权利,而原告并未在离婚协议签署后一年内主张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现原告提出对于系争房屋征收所得不知情,被告浦康博隐瞒征收所得利益依据不足。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浦康博已通过离婚协议对包含在系争房屋内征收补偿利益在内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除原告取得的财产外,其余财产均确认归被告浦康博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民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25元,由原告戚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安基
书记员:董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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