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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海荣与上海端正公房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戚海荣,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辉,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端正公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骥,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际洲,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吴招娣,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海荣与被告上海端正公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正公司)、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吴招娣公有住房承租权纠纷一案,本院曾进行诉前调解,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戚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端正公司、合众公司变更被告吴招娣为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弄XXX号4楼亭子间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行为无效;2、将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弄XXX号4楼亭子间公有住房承租人恢复为原承租人(原告)。事实和理由: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弄XXX号4楼亭子间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刘蓝英,刘蓝英于1997年10月3日报死亡,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原告系刘蓝英的孙子。被告端正公司是该房屋现在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合众公司是该房屋原来的物业管理公司。该房屋系宗教产,依法不得转让承租权。被告端正公司、合众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承租人改为被告吴招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本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弄XXX号四层搭建亭子间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原告戚海荣。戚海荣本人表述,其因债务纠纷早年将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交与案外人黄某某持有。吴招娣本人陈述,其是通过同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与戚海荣签订《协议书》以人民币22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系争房屋使用权,至今还有2500元未付,因房屋内尚有户口未迁出。
  本案中,根据端正公司递交的过户材料显示:戚海荣与吴招娣共同于2006年12月1日向合众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过户》,内容中写明“戚海荣”是“吴招娣”的女婿;留存于端正公司的过户时所需的戚海荣户户口本复印件载明:妻徐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05年7月22日从延吉七村XXX号XXX室迁入该户,岳母吴招娣(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05年7月22日从延吉七村XXX号XXX室迁入该户。事实上,吴招娣的户口是在其成为福建南路XXX弄XXX号四层搭建亭子间房屋承租人后于2007年1月30日从延吉五村XXX号XXX室迁入该地址,案外人徐莺实则为吴招娣的外甥女,其户口于2012年7月从延吉五村XXX号XXX室迁入该地址。以上证据表明,留存于端正公司的户口本复印件样式、登载内容与戚海荣持有的户口本样式、登载的内容均不一致,留存于端正公司的户口本复印件登载的“吴招娣”户口迁移时间、“徐莺”户口迁移时间、“吴招娣”与“徐莺”之间的身份关系均与本案审查的事实不符。综上,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吴招娣的事实依据与吴招娣本人陈述情况不一致,在该承租户名变更过程中存在涉嫌伪造户口本的行为,且牵涉案外人,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戚海荣的起诉。
  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煜

书记员:姚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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