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燕,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卢南平,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戚燕与被告卢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卢南平归还借款2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偿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28.8万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戚燕与卢南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8日卢南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戚燕借款,戚燕通过银行转账向卢南平出借资金共计23.3万元。卢南平已归还3.3万元,余款2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
被告卢南平书面答辩,其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7月28日向戚燕借款10万元,同年8月14日借款13.3万元。2014年12月24日前卢南平已归还3.3万元,并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结息还款(利息按千分之一计算)。但戚燕于2015年1月13日找卢南平协商,并达成协议,将所欠借款和利息共计21.5万元折合成卢南平在上海金干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股权53,086股转让给戚燕,因卢南平持有股权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不能过户,暂时由卢南平代持。故从达成协议起原借条已自动作废,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戚燕就借款纠纷已多次向浦东法院和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法院起诉,法院已根据事实作出相应裁决。故戚燕的起诉与事实不符。
原告戚燕针对卢南平的答辩提出,卢南平因无法还款而提出转让股权以抵借款,但法院已查明卢南平未持有相关股权,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也无法实现合同签订目的,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卢南平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戚燕与卢南平系朋友关系。卢南平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4年7月28日向戚燕借款10万元,同年8月14日又借款13.3万元,戚燕均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卢南平银行帐户。此后卢南平还款3.3万元。2014年12月24日,卢南平向戚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戚燕借款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利息按千分之一结算,并承诺在2015年3月1日前还10万元,每月底按时结息。
2015年1月13日,卢南平与戚燕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卢南平所欠戚燕借款20万元和利息1.5万元,以上海金干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53,086股按每股4.05元转让给戚燕,暂时由卢南平代持,代持期间的所有收益归戚燕所有。2017年1月和2018年5月戚燕先后两次以要求卢南平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但均撤回起诉。2018年6月,戚燕又以股权转让为由诉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该院查明上海金干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而戚燕所称实际名为上海金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万松柏和郑琳二人,故以戚燕未提供证据证实卢南平持有案涉公司股权为由驳回戚燕的诉讼请求。戚燕因追讨无着,故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股权代持协议、银行账户明细、(2018)浙0185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卢南平向戚燕借款所引起,虽然双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其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归还借款。现经法院查明协议中约定的上海金干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连戚燕所称实际名为上海金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非卢南平,戚燕主张的股权转让诉请已被法院予以驳回。现卢南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持有公司股权,故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戚燕要求解除该协议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根据戚燕提供的证据和卢南平的陈述意见,卢南平对尚欠戚燕的20万元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对戚燕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戚燕主张利息28.8万元系按利率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得出,首先该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其次,卢南平出具的借条上仅载明“利息按千分之一结算”,未明确是每日千分之一,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的利息1.5万元也无法推算出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双方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故本院认为对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为宜。双方对截至2015年1月13日结算的利息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戚燕与被告卢南平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
二、被告卢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戚燕借款本金20万元;
三、被告卢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燕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5万元;
四、被告卢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燕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310元,由原告戚燕负担1,695元,被告卢南平负担2,61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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