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爱芳,女,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逸,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爱芳与被告倪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逸、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331,43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倪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倪逸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在本区卫清西路、前京大道西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倪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倪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85,265元。
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三期期限只认可一期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22时10分,倪逸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在本区卫清西路、前京大道西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倪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0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腰椎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行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以休息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发后,倪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5,265元。
又查明:倪逸驾驶的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本院准予太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戚爱芳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骨性占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倪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倪逸承担。
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时间距原告治疗终结期限更长,更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采纳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622元,倪逸另为原告垫付85,265元,合计85,887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613.80元后为85,273.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支持26.5天为530元。
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2,400元。
4、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月3,373元计算,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10,119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20%=272,1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太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4,520元。
9、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0、车辆修理费1,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1、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1项合计399,178.2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太保上海分公司直接赔偿。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8,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倪逸承担。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85,265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77,265元可从太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综上,太保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99,178.20元,扣除77,265元后为321,913.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爱芳损失321,913.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逸77,265元;
三、驳回原告戚爱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戚爱芳负担71元,被告倪逸负担3,064元。被告倪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