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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556号原告:戚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事实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起,被告因家庭事务金钱周转不开,陆续向原告借钱。到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达16.2万元。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书写借款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9月15日以前将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戚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借条上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及手印,且其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法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开始向原告戚某某借款,至2017年8月22日止,共向原告戚某某借款16.2万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戚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8月底或2017年9月15日前将钱款还清。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经原告戚某某催要后仍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双方交付借款之日起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及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且被告有工资收入有能力还款,其更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戚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某某借款人民币16.2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梅玲二0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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