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祥涛,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成军,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祥涛与被告贾成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有项目需要投资,原告同意投资200万元。同年11月6日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原告按约将200万元以现金、汇款、垫付工资冲抵、租赁费冲抵的方式支付被告。2016年9月,被告因项目终止获得补偿款520万元。2018年4月21日,原被告就投资事宜签订《结算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并于订约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如逾期则应支付按每月5%计算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及其名下的上海旺伟材料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1日起每月给原告1万吨石子冲抵前述200万元款项,价格按石子市场价优惠5%。之后,被告从未支付款项,也未交付冲抵的石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原告起草的,原告出资200万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结算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签订之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3万元、银行转账归还23万元、现金归还2万元,这28万元应予应还款项中扣除。协议中提到的起吊租赁费90万元实际是上海旺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伟公司)拖欠原告的,被告对协议中提及被告拖欠原告起吊车租赁费的说法不认可,原告已经就起吊租赁款向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旺伟公司,故本案中应扣除90万元。另外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两辆车,也应抵偿部分应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就“新型建材公司”双方各投资200万元,共400万元,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等。2018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载明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65万元,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同时被告拖欠原告起吊车租赁费,双方商定将租赁款90万元抵冲原告投资款,综上,原告共交付及抵冲给被告投资款200万元,但被告仅出资177万元。经协商,决定终止投资协议,结算如下: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并于签订协议后的6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需每月按未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关系即告终止。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再生石料抵偿应付原告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10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所述投资200万元与事实不符,在结算协议签订之前,2016年6月8日及2017年5月5日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在结算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共计28万元,包括给原告儿子的2万元、2018年8月15日支付原告2万元、8月17日支付原告1万元、9月1日支付原告23万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协议签订之前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应以结算协议的内容为准。之后的28万元中,有5万元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另有23万元同意于本案中抵扣。
2.法院开庭公告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旺伟公司要求支付起吊车租赁款,本案中应予扣除。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已经调整诉讼请求,本案中扣除了90万元。
3.沪M1XXXX和苏J0XXXX两辆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两辆车在原告处,应予应付款项中抵扣。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牌照号为沪M1XXXX的车辆是被告想要抵押给自己,但其并未同意。目前车辆在原告处,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过户,车主系案外人沈某某,系被告配偶,与本案无关。牌照号为苏J0XXXX的车辆与本案无关,车也不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结算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确认其中所涉的90万元已在他案诉讼中提出主张,故本案中按110万元的金额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结算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故原告出资200万元一节与实际不符,该说法与结算协议、投资协议的内容相左,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的23万元,原告同意于本案中抵扣,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另外5万元,原告称系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根据结算协议约定,被告返还款项的期限为签约后6个月内付清,即2018年10月20日前履行,如逾期未付,则须承担违约责任。该5万元实际的支付时间均早于2018年10月20日,即彼时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关于该款系违约金的说法,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认同。该5万元亦应于应返还款项中扣除。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82万元。2018年10月20日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清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显属过高,超过了法定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金额为10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述的车辆抵偿应付款项一节,一方面双方并未就车辆抵偿的金额达成一致,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另一方面被告提及的车辆也未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对被告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82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由被告负担5,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张 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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